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AD000-A112515
AD000-A112515之父AD000-A112515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咏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D000-A112515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AD000-A112515之父、AD000-A112515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代號AD000-A112515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及A女之父、母(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與A女合稱上訴人)主張A女為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32頁),其於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9頁)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OOO」結識A女,明知其未滿16歲,竟於同年7月11日、2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旅店OOO號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旅館OOO號房,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各1次,侵害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權,並侵害A女父母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份法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A女50萬元本息、A女父母各25萬元本息之慰撫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所為兩次性交,均經其同意。伊係使用需滿18歲方能註冊使用之交友軟體「OO」認識A女,A女並向伊自稱滿16歲,伊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A女為00年0月生,被上訴人與A女有為系爭性交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132至13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賠償慰撫金,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述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A女未滿16歲,且違背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云云,係以A女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為憑。經查:
⒈A女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993號事件,下稱72993號事件)偵查中指證:伊在112年6月底利用交友軟體「OOOO」認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一起入住○○旅店OOO號房,被上訴人問伊想不想嘗試做愛,伊就說要嘗試一次,伊等各自脫衣服,被上訴人就用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性交完,伊等一起到浴室洗澡,也一起離開旅館;伊於112年7月23日約被上訴人出去,到達○○○旅館房間後,伊就先去洗澡,該次性交時,伊有反抗、說不要,被上訴人在伊背後把伊的雙腳撐開,用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72993號事件卷第12至13頁)。依A女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與A女性交前曾詢問其意願,經A女同意後,雙方始為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另A女雖指稱同年月23日之性行為係遭被上訴人強迫云云,然觀諸卷附A女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彌封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A女於該次性交結束後晚間22時54分許,傳送「溼透了」、「太舒服」等語予被上訴人,復於翌日下午13時17分傳送「哥哥我還想要」等極具性暗示且表達親密情感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衡情倘A女確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焉有主動傳送前開表達性愉悅及期盼再次發生關係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之理,A女事後舉止顯與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常態反應大相逕庭,是自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⒉又A女雖於偵查中指稱其於112年7月11日前往旅館前,曾告知
被上訴人其未滿16歲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此迭經被上訴人於72993號事件調查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並辯稱其於112年7月11日抵達旅館時曾詢問A女年齡,A女告知其「國中畢業要念高中」、已滿16歲等語(見72993號事件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67、134頁)。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全文(見他字卷第15至41頁),通篇均未見A女曾向被上訴人透露或提及自身真實年齡之隻字片語;復觀之A女於同年8月15日拍攝之照片(見72993號事件卷第24頁),其身形發育、穿著打扮及整體外觀,客觀上難以辨識其為未滿16歲之少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即難僅憑A女單一指述,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A女「國中畢業」即可推知A女未滿16歲云云。我國學制雖有常規入學年齡,然因個人因素(如晚入學、休學等)致就學年齡大於常規者所在多有,且一般社會大眾亦未必能精確推算各求學階段所對應之年齡。則被上訴人在A女明確告知其為16歲,且客觀上亦非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誤認其為滿16歲之人,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6歲,自不可採。
⒊此外,A女、A女之父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以72993號事件、112年度偵字第756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64號)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未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A女未滿16歲,於112年7月11
日、23日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女50萬元及遲延利息、A女父母各2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