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A 0 1被上訴人 B 0 1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B 0 2於民國85年11月2日結婚,育有2子。B 0 2於114年4月10日因工安意外死亡後,伊於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B 0 2與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其等以「老婆」、「阿公」相稱、早晚噓寒問暖、隨時保持聯繫,多次出入飯店發生性行為,B 0 2友人更稱上訴人為「嫂子」,又上訴人長期接受B 0 2金錢資助,其中B 0
2於113年10月16日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99萬2,970元,次日即匯款75萬0,030元予上訴人,無端獲利,造成B 0 2繼承人須背負貸款債務,受有損害。上訴人前述行為侵害伊基於B 0 2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B
0 2為客人,兩人間以「老婆」、「阿公」等語相稱及噓寒問暖,及他人稱伊為「嫂子」,均為攬客手法,伊與B 0 2僅有消費對價關係,並無男女交往關係。又B 0 2生前多次邀約伊至飯店開房間,因其表示罹患大腸癌三、四期並無性行為能力,伊始同意,兩人從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B 0 2於85年11月2日結婚,B 0 2於114年4
月10日下午2時43分因意外亡故,上訴人與B 0 2長期有曖昧對話、相約見面,B 0 2曾匯款75萬0,03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B 0 2除戶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114相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B 0 2手機內之上訴人私密獨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至43頁、79頁及後附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B 0 2於114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上
午6、7時許,多會傳訊「老婆早安」,上訴人則回以「阿公早安」,晚上則互道晚安,並相互傳送親密貼圖;且B 0 2於4月6日曾表示「我要顧好身體,才能陪妳」,上訴人晚間9時34分許傳送「我好想你 一直寵愛我」之訊息後,B 0 2則回傳「我安排時間明天找妳」、「妳是我最用心愛的人」、「妳是屬於我」,上訴人則回以「永遠都是」;4月7日上午8時許B 0 2傳送「我等一下去照X光跟驗尿 明天看報告」、「我最愛妳」,上訴人則回以「我知道啦!被姐知道,打死你」,B 0 2當日中午12時又告知「吃飯沒 我下午跟妳姐去辦一些事 你有事用賴」後,直至晚間9時36分始傳送「剛回到家 妳回家沒」,上訴人旋即回傳「你一天都沒有賴!急死我了」等;4月8日B 0 2告以「妳回家等我電話」,經上訴人詢問「阿公 到哪裡了」,B 0 2則於17時21分回應「老婆 我在906」,於4月10日上午7時許B 0 2向上訴人傳訊「妳繼續睡,我要去工地了」,上訴人旋即回以「好 老公辛苦了」,B 0 2則稱「賺錢不會感到辛苦」、「是給妳花」,上訴人即回以「謝謝老公」等語(見原審卷23至40頁),可見兩人每日相互噓寒問暖、互報行程、表達關愛之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
㈣另經證人黃○○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開餐廳的,上訴人是從
事八大行業的,與B 0 2常來餐廳捧場而認識。有次B 0 2生日,B 0 2與上訴人先到伊餐廳用餐,後續伊也有到上訴人工作場所捧場,他們兩個在一起互動就是去風月場所會有的樣子。除了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會被稱為B 0 2之「嫂子」,但八大行業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88至90頁)。可見上訴人與B 0 2不僅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曖昧對話,在公開場合面對友人時,亦不避諱有親密互動行止,接受他人稱呼上訴人為B 0 2之「嫂子」等情,顯非一般正常男女交際應酬之範疇,自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其情節自屬重大,自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固辯稱:B 0 2長期留戀八大場所,LINE對話及照片均
為攬客手法,噓寒問暖、以老婆、阿公相稱均屬八大行業日常,並非男女交往關係,與B 0 2前往飯店開房間僅純聊天,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審酌前揭對話內容,已顯示上訴人與B 0 2間有長時間親密對話、互吐情愫及思念關心之情,甚且相約見面,上訴人亦自承其曾與B 0 2至飯店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81頁),衡情,兩人所為乃發生在上訴人工作之外,非酒店管理所及,已逾一般酒客之消費關係,顯非一般從事八大行業小姐與客人間之單純交易往來,而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之事實,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則縱無明確 事證可證上訴人與B 0 2間有發生性行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B 0 2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迄B 0 2過世後始發現上情,可見其所為
對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婚姻及家庭關係並無受到影響等語為辯。然對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當以侵害時即發生,是以,上訴人與B 0 2間之交往行為既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分際,尚難執此逕論被上訴人並未因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B 0 2早已感情不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然上訴人與B 0 2既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業如前述,且斯時B 0 2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婚,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負誠實、共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尚難以B 0 2單方告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感情不睦,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B 0 2間所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㈦末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大專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每月薪資約7至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家管,名下有房地現值金額1萬0,500元之房屋,113年度有自B 0 2經營之○○工程行申報薪資所得44萬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77、82頁),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及上訴人與B 0 2間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原審卷6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要求對其實施測謊等語,然測謊結果,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已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