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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賴艾蓮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被 上訴人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1條、第227條、第34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423條、第429條、第43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每月租金減少為8705元,至修繕合於完全使用狀態為止;㈢房屋已經難以居住,不得已搬離現居地,免除修繕期間的租金(原審更一字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8、313頁),並表明其請求權僅依民法第179條,其餘敘及之條文均非請求權基礎,僅在說明成立不當得利之理由(本院卷第314頁),自屬訴之變更,而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9年11月10日屆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止後,兩造同意以原租賃條件續租,轉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伊於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惟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因遭受颱風侵襲,致前陽台有遮雨棚毀損、後陽台有滲漏水、壁癌(下合稱系爭瑕疵)等情形而無法使用,伊自103年6月起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瑕疵,均未獲置理,以前後陽台面積所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月溢繳租金2295元,共計25萬9924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9924元等語。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主張調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期間,每月僅給付伊9000元,111年12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伊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元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以1萬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案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有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伊每月向上訴人收取1萬1000元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上訴人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受償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款項,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97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9年11月10日屆止,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系爭租約屆止後,兩造同意以原租賃條件續租,並轉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全數獲償,且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262、275、278頁),亦有系爭租約、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26日執行筆錄、點交聲明書等件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73至87、171至172、253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租約存續期間發生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拒不修繕,致伊無法使用前後陽台,被上訴人卻仍受領此部分租金25萬9924元,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乃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則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83至84頁),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9924元本息,即有未合。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闕暵程到庭,以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不堪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32、27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