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許利凱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竣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擔任「急診室照顧服務人員」(下稱急診室照服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因其有情緒急躁狀況,遂由保全人員先將其雙手以約束帶採寬鬆方式而綁束於病床兩側固定把手後再推入急診室內;嗣伊處理檢傷護理師交辦伊為被上訴人更換尿布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竟突然起身欲攻擊伊,伊為防止遭攻擊,以左手虎口壓制被上訴人之右側鎖骨三角斜肌以穩定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攻擊動作過於猛烈,致伊受有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副韌帶撕裂合併扯脫性骨折、左手大拇指伸側肌鍵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79元(含醫療費用48,199元、看診期間車資費用45,600元、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6,280元、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就此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執行臺北醫院急診室照服員工作
時,突遭被上訴人起身攻擊,伊為防止遭攻擊,遂以左手虎口壓制被上訴人之右側鎖骨三角斜肌以穩定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攻擊動作過於猛烈,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給付112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並有臺北醫院回函表示:「本院員工許利凱(即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擔任急診室執行照護員職務,當日下午3時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病人陳竣至(即被上訴人)攻擊導致左手受傷,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均屬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執行臺北醫院急診室照服員職務時遭被上訴人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持續追蹤治療、復健,嗣傷勢久久不癒,遂在醫師建議下於114年2月5日進行左手韌帶重建手術,因此支出診療費、復健費、手術費合計48,199元(計算式:11,152元+37,047元)等情,有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9、51頁),應可列計。
⒉看診期間車資費用及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因傷回診、復健均自住家乘坐計程車到臺大醫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乘車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僅以UBER APP試算結果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6頁),自難逕採。又上訴人主張伊因傷休養,受有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然臺北醫院函覆表示於該期間並未因本事件對上訴人有扣薪或不發薪之情事,相關薪資均正常發放,並提供上訴人112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請假紀錄及薪資發放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91、93、
97、101、105至111頁),足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因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難認有據。⒊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成傷,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⑵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專科學校畢業(見原審卷第19頁)、被
上訴人在戶政系統登記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士)、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第13至39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徒手攻擊成傷)、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痛苦程度(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7月31日經臺大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第一掌骨外側小片骨裂,於112年10月27日經臺大醫院檢查顯示有左手拇指掌指關節尺側壓迫時疼痛、拇指內轉出力時疼痛,左手以拇指捏握與抓握時有輕度疼痛,亦有抓握肌力與耐力降低的症狀,建議持續於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並避免左手負重大於3公斤、捏握、抓握與會直接壓迫左手拇指尺側區域之動作;嗣於114年2月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手部韌帶重建手術;可見上訴人傷情經多次回診、復健仍久久難癒,終至另行手術重建手部韌帶,影響非輕;見原審卷第29、35頁)、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8,19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19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經10日即114年7月19日生效,見原審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