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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廖杰鋒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亭慧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YOUTUBE經營「中壢吹貴妃」、「中壢吹貴妃打假」、「中壢媽媽游禎敏」等頻道,上訴人因在網路上與伊發生爭執,對伊心生不滿,竟將自訴外人吳麗萍所取得吳麗萍委任律師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寄給伊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及伊於同年3月2日回覆吳麗萍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某日將未遮隱伊之姓名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留言區,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而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吳麗萍告知伊遭被上訴人私吞日幣3萬5,000元,伊方張貼系爭存證信函在系爭社團,惟伊僅張貼系爭存證信函第2至5頁,未將載明被上訴人姓名及地址之系爭存證信函第1頁一併張貼在系爭社團,自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是未經他人同意,逾越合理使用目的,即特定他人姓名並公開其地址,使多數人得查知其私人生活領域之住居所資料,當屬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合理期待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不法侵擾之情形。

㈡經查:被上訴人在YOUTUBE經營「中壢吹貴妃」、「中壢吹貴

妃打假」、「中壢媽媽游禎敏」等頻道。上訴人在YOUTUBE經營「宇智波佐助」頻道、臉書「宇智波佐助」帳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某日將未遮隱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社團留言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81頁);且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內有系爭存證信函影像之螢幕錄影光碟,確見系爭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拍攝系爭社團貼文之影像,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就前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社團成員人數高達285.2萬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上訴人在系爭社團留言區張貼內有被上訴人姓名、地址等私人生活領域個人資料之系爭存證信函,使多數人得以查知被上訴人不欲揭露於眾之住居所所在地等個人資料,難認為合理使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無故在系爭社團張貼載有被上訴人姓名、地址之系爭存證信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審酌被上訴人陳明其大學畢業,年薪超過300萬元,名下有5間房子、3筆土地及2台賓士車(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則自陳其專科畢業,擔任工程員,年收入約百萬,名下無車及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可見上訴人於該等年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3萬7,503元、102萬0,749元、107萬3,943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參酌上訴人係在成員人數高達285.2萬人之系爭社團張貼被上訴人與他人私下往來之存證信函,未遮隱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致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不為多數人所知之私人生活領域將受他人侵擾等加害情節,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