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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廖杰鋒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亭慧律師

陳明彥律師反訴被告即被 上訴 人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主張: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將自訴外人吳麗萍所取得吳麗萍委任律師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寄給伊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及伊於同年3月2日回覆吳麗萍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某日將未遮隱伊之姓名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留言區,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後,在其臉書專頁公開指述伊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住家之具體位置,並揭露伊住處外觀,致遭媒體報導、轉發;復將記載伊姓名之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在反訴被告社群平台,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12頁)。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反訴原告非就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在系爭社團張貼系爭存證信函之侵權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反訴訴訟標的則係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其他時、地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兩造各自主張對造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即非同一,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核無就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