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文蕙
謝依廷謝翔安謝嬌嬌
林謝雅姬謝庭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富鈞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林秀琴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訴外人謝明哲(伊之父)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借貸450萬元,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06萬8,399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謝明哲於代償範圍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謝林秀琴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明哲、訴外人謝宗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下合稱李文蕙3人)】、上訴人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謝明哲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謝林秀琴死亡,謝明哲同為債權人、連帶債務人,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上訴人亦同免系爭借款債務責任。謝明哲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謝明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伊為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⑴李文蕙3人於繼承謝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萬3,679元,及其中41萬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謝嬌嬌、林謝雅姬各給付41萬3,679元,及其中各41萬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謝庭溱給付8萬8,346元,及其中8萬7,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明哲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不具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謝明哲對謝林秀琴之求償權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前就謝明哲清償謝林秀琴系爭借款債務,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298號確定判決),第298號確定判決未就「謝明哲清償謝林秀琴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合於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實質審理判斷,對本件自不具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謝林秀琴於92年10月17日向合庫銀行辦理系爭借款,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存入合庫銀行206萬8,399元,結清系爭借款債務。謝林秀琴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明哲、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庭溱,謝宗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文蕙3人,謝明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6、237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各自分擔部分,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謝明哲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具利害關係,於代償範圍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
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就謝明哲清償謝林秀琴系爭借款債務,於
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經第298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27頁)。其中對於「謝明哲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是否具利害關係,於代償範圍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之重要爭點,第298號確定判決認定如下:謝林秀琴於92年10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庫銀行借款300萬元,計至96年6月11日,尚積欠206萬8,399元,因謝明哲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需求,遂與謝林秀琴議定,由謝明哲向板信銀行借款450萬元後代為清償完畢,謝林秀琴則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謝明哲對板信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謝林秀琴對合庫銀行之債務係經謝明哲「依與謝林秀琴間之約定」代償,目的在塗銷系爭房地合庫銀行之先順位抵押權,再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就謝林秀琴對合庫銀行借款債務,謝明哲依約成為利害關係人,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代償行為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借款債權,已足認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
0、121頁)。⒊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該案已將「謝明哲就系爭
借款債務之履行是否具利害關係,於代償範圍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該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在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在本件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件關於「謝明哲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是否具利害關係,於代償範圍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之爭點,亦應為肯定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謝明哲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不具利害關係,第298號確定判決未就「謝明哲清償謝林秀琴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合於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實質審理判斷云云,洵非可採。
㈡謝明哲所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因混同
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明確,此乃民法第344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具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效力。
⒉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06萬8,3
99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謝明哲承受合庫銀行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206萬8,399元,已如前述。又謝林秀琴於0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固同歸謝明哲,惟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此時謝明哲對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權尚不因繼承謝林秀琴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消滅,不生混同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要件未合,故謝明哲不能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為謝明哲之繼承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所請求。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⑴李文蕙3人於繼承謝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萬3,679元,及其中41萬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謝嬌嬌、林謝雅姬各給付41萬3,679元,及其中各41萬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謝庭溱給付8萬8,346元,及其中8萬7,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