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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文蕙

謝依廷謝翔安謝嬌嬌

林謝雅姬謝庭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富鈞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12條【承受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對於謝林秀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謝明哲(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6萬8,399元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就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銀行借款債務206萬8,399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承受自合庫銀行對於謝林秀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298號確定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27頁)。稽此,本件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均為謝明哲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銀行借款債務206萬8,399元,被上訴人在本件原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為請求(此部分另為判決),惟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12條(承受自合庫銀行對於謝林秀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與系爭前案相同,應認已為第29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