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綾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鎖毓霖被 上訴人 板新浤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玲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被 上訴人 高純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增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6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增瑩、高純雯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303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增瑩、高純雯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請求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1萬2,958元。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第7頁),則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所生之利息為265元(計算式:12,693×127/365×6%=265,元下四捨五入)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2,693元本息與確認與被上訴人張增瑩、高純雯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乃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主張,有競合關係,依其中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在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即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高純雯、張增瑩委任施作之工程契約價額90萬元(見本院卷第332頁)核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定為9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1,900元、1萬7,8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2,250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應分別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1萬400元、1萬5,6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