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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丙○○(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民國108年1月2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24日離婚。被上訴人為超商同事關係,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共乘一車至高雄、臺中、桃園等地出遊,並有情侶般之共宿旅館、牽手散步等親密互動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顯逾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而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除原審判命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45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書狀辯以:上訴人所提影像資料僅能證明特定地點之同行或肢體互動狀態,無法證明伊進入旅館後之實際行為內容,亦不能僅憑單次或偶發性互動即認侵權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痛苦並未提出醫療、心理或其他客觀證明,難認已達法律上可賠償之程度,且婚姻關係破裂或緊張往往為多重因素長期累積之結果,僅憑主觀感受尚不足構成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伊與乙○○係於108年1月2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24

日兩願離婚等情,有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共

同乘車出遊,並有情侶般之親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內容(即原證1錄影光碟,內附22個影像檔案),結果為:「檔案1:被上訴人共同乘車前往家和商旅投宿,丙○○從車上拿1個行李箱下車。檔案2:被上訴人在家和商旅櫃檯登記入住。檔案3:被上訴人從家和商旅出來一起前往刺青店。檔案4:被上訴人在刺青店內。檔案5:被上訴人天亮時從家和商旅一起出來。檔案6:被上訴人天亮時從家和商旅一起出來,互動密切。檔案7:被上訴人一起在超市內購物。檔案8:被上訴人一起從超市出來。檔案9:上訴人所委託之人跟在丙○○所駕駛車輛之後。檔案10:被上訴人開車進入大甲停車場停車。檔案11:被上訴人從大甲停車場走出來。檔案12:被上訴人一起進去大甲鎮瀾宮,出來後牽手散步。檔案13:被上訴人牽手散步準備要去吃飯。檔案

14:被上訴人一起進人小吃店內用餐。檔案15:被上訴人吃完飯後走出小吃店。檔案16:被上訴人牽手逛街。檔案17:

被上訴人一起逛街。檔案18:被上訴人牽手逛街。檔案19:

被上訴人一起到彩券行買彩券。檔案20:被上訴人一起到糕餅店裕珍馨買東西。檔案21:被上訴人一起開車到永安漁港。檔案22:被上訴人一起從永安漁港出來」(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共同出遊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共乘一車南下出遊,包括共同於家和商旅投宿、牽手逛街等親密行為。

⒊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舉動如同熱戀中情侶狀態,顯示兩人關

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或同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上訴人對其與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互為超商同事,其曾帶孩子前往探班,同事間對於乙○○為已婚身分皆有知悉等情,未據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否認,應為可採),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僅為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不足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云云,非屬有理。而此項非財產損害之賠償義務係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而來,上訴人既已舉證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即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不以上訴人提出醫療證明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後,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數額過低,應予酌增,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高爾夫球練習場收球員,月

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個資卷第39、43頁);復衡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生活狀況(上訴人與乙○○係於108年1月2日結婚,於發生被上訴人共同出遊情事後,旋即於114年2月24日兩願離婚,上訴人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親權,見原審卷第45頁所示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被上訴人共乘一車南下出遊長達3日,期間有共同投宿旅館、牽手散步等超逾一般朋友社會往來行止之親暱舉動,非一時一地短暫親密接觸而已)、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嚴重動搖上訴人與乙○○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目的)、財產狀況(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4年5月9日(見原審卷第57、59頁)起、丙○○自114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57、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指25萬元扣除原審判准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人主張60萬元扣除2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份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