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侯季憲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 人 侯信宇
侯紳祺侯霈涵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圓蓉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侯廉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侯信宇應將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應各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侯信宇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號、000之0號土地(下分稱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4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下合稱侯廉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土地權利歸屬暨處分利益分配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再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為同一請求(本院卷174至179頁、20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10000原係伊父親侯富庭所有,侯富庭於民國99年8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伊、被上訴人之父侯金隆及訴外人侯金堂3人,並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10000由侯金隆與伊繼承,侯金隆與伊給付裝潢費用予侯金堂。又為順利系爭土地都更進行,伊與侯金隆另協議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借名登記在侯金隆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侯金隆並於99年12月25日簽立土地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為憑。系爭土地為門口畸零地,借名登記期間由伊於該地停放汽車、機車及出入使用,嗣侯金隆於109年5月3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被上訴人為侯金隆之繼承人,應將伊借名登記在侯金隆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侯信宇、侯廉晉等3人竟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80/50000、340/50000、340/50000、340/50000,爰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土地權利歸屬暨處分利益分配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再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求為命:㈠侯信宇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㈡侯廉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侯金隆、侯金堂與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侯金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該應有部分均為侯金隆實質所有,否認侯金隆與上訴人就其中半數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侯信宇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4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侯廉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3至204、243頁):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原係侯富庭所有,侯富庭99年
8月28日去世後,於99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侯金隆所有。嗣侯金隆於109年5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與同為侯金隆繼承人之訴外人鄧氏梅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侯信宇、侯廉晉等3人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80/50000、340/50000等情,有土地權利登記書、上訴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湖簡卷第29頁)、系爭土地109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第54至81頁)、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限閱卷)在卷可稽。
㈡000之0地號土地上劃設一停車格自107年起供上訴人停放汽車
使用,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0/10000與侯金隆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原屬侯富庭之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記載:「本人侯金隆繼承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之0000號,87.0平方公尺的一萬分之三百四十持分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之0000號,33.0平方公尺的一萬分之三百四十持分,特此證明上述持份,侯季憲擁有一半的權利。日後無論任何方式或原因處分該二筆持分之土地,所獲得之權利或價金,提取一半,無條件交付侯季憲,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侯金隆(簽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湖簡卷第27頁),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10000有一半權利,已明示上訴人為其中半數之實質所有權人。參以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係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之99年12月25日即已由侯金隆立據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面積甚小之畸零地,為順利都更進行,故將其繼承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侯金隆名下,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10000設定抵押權予都更公司,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且上訴人長期將其所有之汽車、機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實質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足稽(本院卷第183至195、199、200、245、247頁),應堪採信。又不動產借名登記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就借名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如何約定,悉依雙方自行約定,是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約定侯金隆得以登記名義人處分系爭土地,並於處分後將權利或價金一半交付上訴人,與借名登記本質並無不合,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與侯金隆間確有將原屬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借名登記在侯金隆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與侯金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為可取。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是侯金隆之簽名(原審卷第85頁),已為自認,其於本院雖改稱不知是否為侯金隆所簽(本院卷第203頁),惟亦表示其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簽名真正,該簽名看起來像侯金隆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堪認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係侯金隆之簽名。⒊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侯金隆已於109年5月3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10000已設定抵押權予都更公司,業如前述,依其借名登記之目的及性質,並無不因侯金隆死亡而消滅之情,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侯金隆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侯金隆繼承人,其等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復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70/10000(即上訴人借名登記部分)之所有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侯信宇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侯廉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土地權利歸屬暨處分利益分配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再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侯信宇應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侯廉晉等3人應各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