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彭格揚被 上訴 人 喬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111年9月間委託名稱不詳之設計公司(下稱設計公司)施作裝潢工程,於112年2月完工後,發現該公司偷工減料,在隔間牆內未依約放置泡棉,致未能達防止噪音擾鄰之效果,被迫拆除重做,欲對設計公司索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訴請損害賠償,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書。詎被上訴人遲未提起訴訟,且避不見面,致伊對設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訴訟事務,竟過失遲不為處理致上訴人受有重新裝潢費因時效消滅無從向設計公司求償之損害30萬元等情,並提出委任契約書1 件、照片3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21、23、25至39、41至43頁),已非完全無據。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怠於處理受任事務所致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無從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既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有114年9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第17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