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李招治即新裕沙石行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持如附表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30日投院平100司執德字第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一)、103年2月28日投院裕102司執愛字第244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二,與系爭執行名義一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2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系爭執行名義一即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6萬4554元本息債權(下稱訴訟費用債權)及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即執行費用額25萬8367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費用債權,與訴訟費用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均應與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②③④之主債權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同屬適用短期時效5年之債權。而訴訟費用債權自最後執行完畢日期109年2月26日起算,至系爭執行事件114年5月5日收案時,已逾越5年時效;執行費用債權自103年3月10日執行程序終結,至10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亦逾越5年時效期間,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原判決認定得繼續執行之內容」欄所示債權範圍之執行程序(原審就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予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原判決認定得繼續執行之內容」欄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法無明文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訴訟費用債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不論依15年或5年時效,均未罹於時效。又執行費用債權經多次執行,其中應自103年3月10日重行起算時效,至10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已逾5年,但本金部分未逾15年罹於時效,至多僅回溯5年以前即103年5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執行名義一即訴訟費用債權部分: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所生之費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應從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經南投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即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於98年3月4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確定前案訴訟費用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萬4554元,並自本裁定即9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裁定於98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並於98年8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以信採。揆諸上揭說明,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8月11日起算15年。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債權應與前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同屬適用短期時效5年,並無理由。⒉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南投地院98年
度聲字第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核發102年9月30日投院平100司執德字第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一),系爭執行名義一則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執行事件卷一、二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以信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吉股法院書記官於104年2月26日在系爭執行名義一第2頁蓋印職章並註記「債權人於104年2月2日聲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696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內系爭執行名義一可稽(系爭執行名義一影本見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再於5年內之109年2月2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一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47號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6日在系爭執行名義一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內註記執行案號(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47號),且記載「一、聲請日期:109年2月24日。二、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無新增執行費用」等語,復經執行法院檢還系爭執行名義一,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收受,亦有送達回證附於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47號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被上訴人已表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意,且經執行法院據以為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訴訟費用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事由應於收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則訴訟費用請求權15年及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分別於124年3月2日及114年3月2日始屆滿。故被上訴人此次於114年2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時效自尚未完成。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一所示訴訟費用債權本息
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名義一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㈢就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即執行費用債權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南投地院98年
度聲字第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一該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聲請確定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南投地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5萬836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於10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電子卷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⒉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執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南投地院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30號核發103年2月28日投院裕102司執愛字第2443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二),系爭執行名義二於103年3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30號執行事件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執行費用債權之債權憑證係源於原執行名義即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又執行費用之支出,乃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為實現債權,而先行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同為訴訟當事人為主張及實現自己權利所生之費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應從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雖上訴人主張執行費用與訴訟費用為債權人實現債權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判決透過國家強制力實現債權所生之費用,均為公法上費用之負擔,不得依民法第125條定其時效期間等語。惟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請求權,均係基於兩造間前案該私權之爭訟,經法院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本質上屬私權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費用屬公法費用負擔,與前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同屬適用短期時效5年,並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又於108年5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二向南投地院民
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92號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17日在系爭執行名義二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內註記執行案號(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92號),且記載「一、聲請日期:108年5月14日。二、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增執行費用0元」等語,復經執行法院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13年4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二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7日在系爭執行名義二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內註記執行案號(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且記載「一、聲請日期:113年4月15日。二、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增執行費用0元」等語,復經執行法院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南投地院108司執10492號、113司執12142號執行事件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以信採。是以,被上訴人已表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意,且經執行法院據以為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執行費用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僅利息債權在103年5月13日以前部分已逾5年時效,其餘均未逾請求權時效。且該中斷時效事由,應於收受債權憑證翌日即113年4月20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則執行費用請求權15年及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於128年4月19日、118年4月19日始屆滿。是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時效自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即執行費用債權之利息債權超過103年5月13日以前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就超過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至執行費用25萬8367元與103年5月14日起之利息債權均為獨立之債權,上訴人取得拒絕履行103年5月13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之抗辯權,乃不影響原有之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未罹時效之請求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㈣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所為如附表「原判決認定得繼續執行之內容」欄所示債權範圍,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原判決認定得繼續執行之內容」欄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原審判決認定得繼續執行之內容 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30日核發之投院平100司執德字第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一) 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萬45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訟費用債權)。 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6萬45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28日所核發之投院裕102司執愛字第2443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二) 1.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75萬332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 2.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萬711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按南投縣集集鎮文昌段933、934、1001、1066、1069、1074、1075、1076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②)。 3.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萬9049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③)。 4.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萬4086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按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④)。 5.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執行費用額新臺幣25萬8367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即執行費用債權)。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執行費用額新臺幣25萬8367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