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萬莉珠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林哲諒律師被 上訴人 何國輝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約定月息2分,擬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並逐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惟經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僅實際交付伊借款金額共計970萬元(歷次借款明細詳附表二)。
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並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逾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部分,上訴人對伊無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持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逾「交付借款金額」欄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部分債權本息不得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000萬元,其中編號2至4所示借款,伊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無預扣利息,且就附表二所示借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僅支付1次利息24萬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依序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約定月息2%,被上訴人除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及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板簡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77、103至1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逾「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之借款實際未交付,此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擔保該借款債權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逾「交付借款金額」欄之本票債權本息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債權本息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逾「交付借款金額」欄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本息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擔保乙節,並未爭執(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4「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係按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間,依序向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固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09至123頁)。惟觀諸附表二編號2、3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200萬元、10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被上訴人帳戶;編號4借款契約第2條、第8條則約定借款200萬元其中現金50萬元於112年5月26日借款日當場交付被上訴人點清收訖,餘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明確,則上訴人所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顯與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已難盡信。上訴人復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之交付,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之合照3幀(原審卷第55頁)以為佐證,惟稽諸該3幀照片係兩造著相同服裝、於同一地點、共同手持一疊紙鈔所拍攝,似為同一時、地之連拍照片,已難認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之歷次交付借款現金照片,遑論徒由該3幀照片均未能究明兩造間所交付紙鈔金額及交付時間,自不能執以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4日間所簽
立之借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41頁至143頁),其上雖記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之實借金額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交付方式均係現金交付等情,然參佐該借款明細表之備註欄,業已載明編號2至4所示借款之利息起算日依序為112年5月14日、112年6月15日、112年8月25日,與所對應之各筆借款之借款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5日均相距3個月(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亦即編號2至4所示借款均係自借款日後3個月始起算利息,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均係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乙節相符。再稽諸該借款明細表最末之附註欄編號07、08、09、10依序略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之利息(112年5月14日4萬元)待繳(已屆期);編號3所示借款之利息(112年6月14日2萬元)待繳(尚未屆期);編號4所示借款之利息(112年8月25日4萬元)待繳(尚未屆期);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編號06、07所載已屆期利息共24萬元,經上訴人當場收訖(見原審卷第143頁);亦即編號2至4所示借款均係自借款日後3個月起始有被上訴人欠繳利息之記錄,且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利息24萬元係清償編號1所示借款已屆期之利息共20萬元及編號2所示借款已屆期之利息4萬元(112年5月14日屆期);而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僅支付過1次利息24萬元,其餘利息未曾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除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支付20萬元利息、編號2所示借款支付112年5月14日利息4萬元外,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編號2至4所示借款自借款日起算前3個月之利息,或者要求被上訴人確認欠繳此部分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於借款當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利息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及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1至77頁),然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高於借款金額作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設定金額,實非罕見,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於借款時已交付被上訴人全部借款金額,是上訴人抗辯已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以現金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即逾「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金額並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不成立借款債權,是其主張擔保該部分借款債權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逾「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本票債權本息即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逾188萬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3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逾94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4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逾188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於超過「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部分本票債權本息,不得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逾「交付借款金額」欄之本金,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債權本息不得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表一:系爭本票明細編號 票 號 票面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起息日 交付借款金額 1 Z000000000 500萬元 111年 9月22日 未記載 112年 9月22日 500萬元 2 同上 200萬元 112年 2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 2月10日 188萬元 3 同上 100萬元 112年 3月15日 未記載 113年 3月15日 94萬元 4 同上 200萬元 112年 5月26日 未記載 113年 3月26日 188萬元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實際交付借款金額 1 111年9月22日 500萬元 0元 500萬元 2 112年2月10日 200萬元 12萬元 188萬元 3 112年3月15日 100萬元 6萬元 94萬元 4 112年5月26日 200萬元 12萬元 188萬元 合計 1,000萬元 30萬元 9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