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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張為淳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上訴人未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83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3、83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賭博所生之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邀約伊簽賭,嗣被上訴人稱簽賭結果輸錢,要求伊負擔半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賭債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脈絡,僅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錢還款,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而簽發。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其自無從為原因關係抗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由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上訴人於本院中稱:伊並非跟被上訴人對賭,係經由被上訴人跟組頭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賭博行為之相對人,即非賭債之債權人,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益難逕認係基於清償賭債所簽發。復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之存根聯,其「原因」欄記載「借款」,亦與上訴人所述原因關係不符(見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35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