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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安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上訴 人 魏祐宏即魏雙林

魏文彬即魏正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面積為302.5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據此計算其價額應為1,452,048元(計算式:4800×302.51=0000000),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得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2,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73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認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