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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張申泰被 上訴人 洪睿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余和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余和勝,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兩造之友人。詎余和勝與上訴人基於向伊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伊佯稱:上訴人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負責人,可投資上訴人所承攬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余和勝與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向伊佯稱:投資本案工程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嗣於111年1月5日與伊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嗣余和勝於111年3月8日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伊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上訴人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致伊受有投資款100萬元未能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與余和勝連帶賠償1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7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10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余和勝及上訴人逾此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提起上訴,余和勝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一週始交付100萬元,且該100萬元是投資款,已用以支付伊擔任工地主任之各工程細項,系爭工程係伊負責運作處理,因恰逢疫情期間,且伊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營運不當而虧損,並非詐欺被上訴人該100萬元投資款,伊有誠意還款,但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余和勝及上訴人共同詐稱投資系爭工程獲

利,而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提供作為擔保之新泰公司支票遭退票,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下稱該刑事案件為系爭刑事案件,稱該判決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上訴人應就上開行為與余和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等節,雖上訴人不爭執其已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惟否認其應負侵權責任,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並非盟崴公司負責人,僅是盟崴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

,盟崴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係由盟崴公司自己負責,該工程所款項是盟崴公司負擔,盟崴公司未授權上訴人對外募資等情,已經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及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於刑事一審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285至28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38至250頁)。但上訴人與余和勝卻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見原法院113年度附民卷第5頁),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為盟崴公司負責人,且已得標系爭工程,對該工程具有主持、負責該工程之權力。證人劉睿庭復於刑事一審中證述余和勝有透過伊去說服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伊與被上訴人有聽到盟崴公司是上訴人負責的,余和勝並對伊及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標到的,缺少押標金,請被上訴人投資,好像在111年1月3日至5日時在運動中心五樓見面,余和勝請被上訴人投資100萬元,三個月後可獲20%,即給被上訴人120萬元,其後上訴人一直說系爭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更換擔保票後,亦未等到盟崴公司撥款,於是要求上訴人詢問盟崴公司,上訴人致電給江育銓(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表示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沒有關係,之後江育銓亦稱盟崴公司未授權上訴人對外募資,上訴人還積欠盟崴公司款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1至26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與余和勝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盟崴公司已得標系爭工程之不實訊息邀集被上訴人投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余和勝以上訴人為盟崴公司負責人並得標系爭工程且由上訴人負責該工程等節,向其施行詐術,致其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應堪憑採。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卻無任何舉證,自非可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余和勝連帶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云云。惟按民法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原則,且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金錢之債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損害,已於前述,經被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未獲給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所許。至上訴人有無足夠資力償還,僅其將來如何對被上訴人之償債能力問題,無從以其無力清償為由解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余和勝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