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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被上訴人 莊英勛

莊士逸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許嘉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許嘉鳳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查,上訴人許嘉鳳不服原法院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起上訴,惟於114年12月4日死亡之情,有上訴人之除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上訴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許菀芷、子許峰翊,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蔡秀葉,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弟許嘉汶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63號),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二親等)、基隆○○○○○○○○115年3月19日基七戶字第1150100680號函檢附許上訴人之外祖父蔡樹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9頁、第165頁、第167頁)。上訴人第1順位至第4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