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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何旭剛訴 訟代理 人 何治國上 訴 人兼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被 上訴 人 童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4、187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18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旭剛(下稱何旭剛)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委託父親即訴外人何治國代理何旭剛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何旭剛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債信良好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貸14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代償何旭剛積欠臺中商銀之1100萬元貸款債務外,餘額350萬元清償何旭剛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何旭剛復於108年5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斯時何旭剛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00萬元未還。嗣何旭剛於109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江忠憲、上訴人周守男(下稱周守男,與何旭剛合稱上訴人)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共售契約書,約定由何旭剛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江忠憲、周守男則出資興建房屋,並由何旭剛收受合建保證金300萬元,詎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並於110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5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臺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佳公司),系爭價金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款668萬2760元由臺佳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土地既已出售,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何旭剛1231萬1502元之利益。又何旭剛於110年7月15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返還請求權中之350萬元債權讓與周守男,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部分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本息,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前案計算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金流往來,何旭剛為1229萬4804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虛假買賣金流為2414萬3377元,然應扣除錯誤列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即被上訴人貸與何旭剛之107年4月30日330萬元、同年5月7日96萬8240元、同年6月11日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200萬元,合計792萬8240元,而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結餘金額應為1239萬292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匯還何旭剛441萬9715元,何旭剛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97萬32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原審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即11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代償何旭剛積欠臺中商銀之1100萬元貸款債務,餘額350萬元償還何旭剛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何旭剛又於108年5月間請伊作保以其房地向臺中商銀貸得2胎借款300萬元償還伊,850萬元借款尚欠200萬元;何旭剛與伊於107年4月15日簽訂借款〈買賣〉契約書後,伊為製造買賣假金流乃匯給何旭剛2414萬1617元,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98萬2760元即伊107年4月30日匯款訂金330萬元及110年3月29日匯款668萬2760元,而何旭剛僅匯還伊1229萬4804元,何旭剛尚欠伊1184萬6813元,伊僅主張992萬2760元;前案判決已詳列何旭剛與伊間匯款往來及差額,於該判決附表三判斷何旭剛與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為992萬2760元、價金結算款為438萬8742元,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而提起本訴,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旭剛於107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㈡何旭剛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議定價金為33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分

別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1030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同日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定普通地上權予臺中商銀。嗣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佳公司,出售價金為3520萬元,臺佳公司已全部付清。

㈣何旭剛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106年8月22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由何旭剛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470萬元;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結算中,兩造均同意應扣除108年5月間借款餘額200萬元。

㈤前案判決認定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雖形式上簽署

買賣契約,惟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真意,而係何旭剛為資金週轉、償還多方欠款債務需求,遂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再委託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辦理系爭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作為臺中商銀審核撥貸之資料,俾償還何旭剛對臺中商銀之舊貸款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並就系爭價金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5部分所認列金額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已經依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結餘欄金額全數給付於上訴人。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

有卷附借款〈買賣〉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共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6、42至9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㈠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價金結算(即附表一)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差額款應扣除792萬824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價金結算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以前訴當事人就該爭點已有充分攻防之機會為前提,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亦須大致相當。又原告就可分之金錢給付,僅為一部請求者,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僅及於該經請求之部分,其就餘額另行起訴,並非前訴既判力所及;惟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請求權之存否及範圍所涉之重要爭點,倘已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則於後訴就餘額所為之請求,仍生前述爭點效之拘束,俾免同一紛爭因原告割裂請求而反覆爭執,致前訴之審理成果歸於徒勞。

⒉經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前案係上訴人本於同一借

名登記及委任借款混合契約終了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價金結算後之餘額為一部請求;本件則係就同一結算餘額之剩餘部分再為請求,兩案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前案審理時,系爭價金應如何結算,特別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應否扣除及其數額,乃決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主要爭點。前案就此一爭點,已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及110年3月29日之歷次匯款,與何旭剛於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月4日間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之歷次匯款,逐筆列明比對,並審酌證人丁文進、黃月秋之證詞、兩造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匯予何旭剛之款項合計2414萬1617元、何旭剛匯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1229萬4804元,何旭剛未匯還之金額為1184萬6813元,被上訴人僅主張扣除992萬2760元,應予列計;復就其餘各項逐一審認,而得出結餘為438萬8742元之結論(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㈡、⒊、⑵及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一)。且前案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關係終結後,被上訴人應將所受系爭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必要債務及代償債務後之餘額返還何旭剛,其逾此範圍而保有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㈡、⒉、⒌);本件上訴人所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結算。是前案就兩造間契約之定性、附表一編號1金流差額款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扣除項目(含850萬元借款經部分清償後之餘額200萬元及其欠息)及結餘金額所為之判斷,均屬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乃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判決結算之結餘全數給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前案上訴人雖僅一部請求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然其於前案即主張系爭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債務後之餘額為1138萬8864元(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已無餘額可資給付,兩造攻防之範圍及於系爭價金之全部結算,前案亦就全部結算逐項審認,是兩造於前案就上開爭點均有充分攻防之機會,與本件就同一結算之剩餘部分所為之爭執,其標的利益實質上大致相當,並無因前案請求金額較低致當事人未盡攻防之情形。再者,何旭剛已將其結算款返還請求權中之350萬元債權讓與周守男,前案為判斷何旭剛、周守男各自請求有無理由,須先確定系爭價金結算後之全部餘額,再扣除讓與周守男之350萬元,始據以認定何旭剛、周守男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88萬8742元、350萬元(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㈡、⒌),是前案就全部結算所為之判斷,乃其認定何旭剛、周守男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並非無關判決結果之旁論。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差額款中,被上訴人107

年4月30日330萬元、同年5月7日96萬8240元、同年6月11日166萬元及同年6月29日200萬元,合計792萬8240元之匯款,係被上訴人另行貸與何旭剛之借款,前案將之列入買賣金流計算有誤云云。惟上開4筆匯款之性質,於前案即為兩造攻防之重點: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開匯款係其出借予何旭剛之借款,據以抗辯兩造間屬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匯款屬借款性質,主張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價金金流之往來紀錄;前案就上開4筆匯款逐筆列明日期、金額,並與何旭剛之匯回款項相互比對後,明確認定「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上開款項予何旭剛」、「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㈠、⒋、⑷),並據此於價金結算中將之列入金流差額款計算(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㈡、⒊、⑵),是前案就上開4筆匯款是否為借款,已為具體、實質之判斷,並非僅將之列入計算而已。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前案所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業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僅係就同一筆匯款,改稱其性質為借款而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且與其於前案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前案就上開匯款之認定,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雙方匯款之日期與金額高度對應(如10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匯出330萬元,恰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數額相同,何旭剛同日即匯還230萬元;107年7月25日雙方更相互匯款213萬6617元)等客觀事證所為之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相反主張,為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縱就上訴人之主張為實體審究,其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出名人兼受任人之地位收取系爭價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扣除必要費用、代償債務及何旭剛對其所負應返還之款項後,將餘額交付何旭剛,其逾此範圍而保有者,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㈡、⒉)。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涉兩造間歷次匯款之存在,於前案即不爭執(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㈠、⒋、⑷),於本件亦未爭執,所爭執者為其中4筆匯款之法律性質。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4筆匯款是否為借款,及被上訴人將之列入結算扣除有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開4筆匯款並非借款:何旭剛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於系爭

土地過戶前為850萬元,嗣經清償350萬元、300萬元後尚餘200萬元,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㈠、⒉、⑸);上訴人於本件亦陳稱何旭剛於108年5月23日清償300萬元後,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00萬元,兩造並同意於結算中扣除該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此即附表一編號12、14所列之借款餘額及欠息,為兩造間真正之借款債務。倘上開4筆匯款亦屬借款,因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391萬8573元,係將何旭剛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1229萬4804元全數用以抵充金流而得(計算式:2414萬1617元-792萬8240元-1229萬4804元),足見依上訴人之計算,何旭剛之匯款均屬金流之返還,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則何旭剛於108年5月間所負借款債務即應為992萬8240元(計算式:200萬元+792萬8240元),與其自陳僅餘200萬元顯然不符。又倘謂上開4筆匯款屬前開850萬元借款之一部,而依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何旭剛

105、10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890萬元,則須於過戶前已清償至僅餘57萬1760元(850萬-792萬8240元),然上訴人未為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此外,上開4筆匯款與何旭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高度對應,核與製造買賣價金形式上金流之情相符(見本判決理由五、㈠、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借據或約定利息、清償期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匯款係借款,難認有據。

⒊縱認上開4筆匯款屬借款,被上訴人予以扣除仍有法律上原因

:上開款項倘屬形式上之金流,何旭剛收受後即應依約匯還;倘屬借款,何旭剛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亦負返還義務,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優先償還(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㈠、⒉、⑴)。是無論其性質為何,何旭剛均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即有法律上原因,且其僅扣除992萬2760元,未逾何旭剛未匯還之1184萬6813元(見前案判決理由五、㈡、⒊、⑵)。上訴人將上開4筆匯款自金流差額中剔除,卻未另列為何旭剛應償還之借款予以扣除,依其計算,何旭剛將得多取回結算款600萬4187元(計算式:992萬2760元-391萬8573元),而該借款則未獲清償,此與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賣地價款應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相悖,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附表二之計算亦有違誤:依上訴人所列數額,結餘應

為1039萬2929元(計算式:3520萬元-391萬8573元-編號2至15合計2088萬8498元),而非其主張之1239萬2929元,差額200萬元恰為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餘額,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7萬3214元,自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價金經依附表一結算之結餘為438萬8742元,被上

訴人已全數給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扣除部分均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保有逾越其應得部分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至周守男受讓之債權以350萬元為限,結算款既已全數給付,周守男亦未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尚未獲償,其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所為之扣除,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依前案判決將結算之結餘全數給付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者規範受任人交付其所收取之金錢等物之義務,後者則規範受任人移轉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義務,二者之規範對象有別。

⒉查何旭剛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

,因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而告終結,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臺佳公司;被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而對臺佳公司取得之價金債權,亦因臺佳公司付清系爭價金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已無以自己名義為何旭剛取得而尚待移轉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於法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實質上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收取之

系爭價金,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審究,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價金,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扣除必要費用、代償債務及何旭剛對被上訴人所負應返還之款項後,將餘額交付何旭剛,此即前案所結算之438萬8742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五、㈡),已無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餘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一:即前案判決附表三(系爭土地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之價金 3520萬元 1 (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 992萬2760元 2 (減)土地出售增值稅 1萬3913元 3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金額 269萬2573元 4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110/2本利 4萬2000元 5 (減)履約保證費 1萬0560元 6 (減)代書費及規費 1萬2000元 7 (減)110年土地稅 3903元 8 (減)仲介服務費 100萬元 9 (減)108年7月至110年2月代付貸款本息294萬1713元及上開金額加計5%利息 307萬1289元 10 (減)房地合一稅 8萬8000元 11 (減)還1450萬元貸款餘額 1060萬8260元 12 (減)850萬元借款餘額 200萬元 13 (減)108年3月15日借款或金流款 98萬元 14 (減)200萬元借款欠息 36萬元 15 (減)銀行貸款350萬元之手續費 6000元 結餘 438萬8742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結算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佳公司之價金 3520萬元 1 (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 391萬8573元 2 (減)土地出售增值稅 1萬3913元 3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金額 269萬2573元 4 (減)代償300萬元貸款110/2本利 4萬2000元 5 (減)履約保證費 1萬0560元 6 (減)代書費及規費 1萬2000元 7 (減)110年土地稅 3903元 8 (減)仲介服務費 100萬元 9 (減)108年7月至110年2月代付貸款本息294萬1713元及上開金額加計5%利息 307萬1289元 10 (減)房地合一稅 8萬8000元 11 (減)還1450萬元貸款餘額 1060萬8260元 12 (減)850萬元借款餘額 200萬元 13 (減)108年3月15日借款或金流款 98萬元 14 (減)200萬元借款欠息 36萬元 15 (減)銀行貸款350萬元之手續費 6000元 結餘 1239萬2929元註:依上訴人所列各項數額計算,結餘應為1039萬2929元(3520萬元-391萬8573元-2088萬8498元),與其主張之1239萬2929元相差200萬元(詳本判決理由五、㈡、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