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李啓明被 上訴 人 李 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固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亦須符合上揭情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就已成立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經移付調解,於111年12月13日以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成立調解,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知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與其無涉,兩造成立調解所據基礎事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審固以:上訴人所述至多屬動機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依其主張之事實,復非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得撤銷調解,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惟原審就兩造間成立調解後所生停止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取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65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顯見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