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113年8月8日登記離婚。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共宿在「Oh!0000○○溫泉宅」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內,渠2人復於翌(27)日上午8時46分許一起步出系爭民宿買早餐,途中有牽手、併肩勾手等親暱舉動,嗣共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系爭民宿,再於上午11時許退房外出打籃球,顯逾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112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有與甲○○在系爭民宿過夜之行為,伊乃翌日(27日)上午去找甲○○聊天打籃球,被上訴人所提甲○○訂房明細不足以證明伊有過夜行為;伊僅與甲○○於同年月27日上午在路邊有牽手、併肩勾手等舉動,參酌法院其他類似案件及上開情節,原審認定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於103年7月9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7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113年8月8日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9、77頁)。
㈡上訴人與甲○○為原證1至6所示錄影檔案畫面中之男女人物(
見本院卷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上午與甲○○在系爭民宿附近有牽手散步、併肩勾手等親暱舉動而言: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影像內容(即原證1至6錄影光碟),結果
為:「原證1影像總長約21秒,為上訴人與甲○○併肩走出系爭民宿所在大樓,併肩同行。原證2影像總長約13秒,為上訴人與甲○○併肩勾手走在人行道,甲○○去握上訴人手,上訴人並未推拒,也沒有反握的動作。原證3影像總長約33秒,為上訴人與甲○○牽手走在人行道。原證4影像總長約23秒,為上訴人與甲○○牽手大約2、3秒走在人行道,後來二人手放開,預計要上車。原證5影像總長約48秒,為上訴人在車後方換鞋子,甲○○走到車旁,碰上訴人的肩膀,上訴人拿著籃球離開車子。原證6影像總長約30秒,為上訴人與甲○○勾手併肩在人行道上散步」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上午與甲○○有牽手、併
肩勾手散步等舉動,有前揭影像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採信;而上訴人與甲○○上開互動行為如同情侶狀態,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被上訴人對其與上訴人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情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與甲○○共宿在系爭民宿過夜而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12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共宿在系爭民宿過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甲○○訂房明細及原證1錄影影像為憑。
惟查,上開訂房明細雖由甲○○以2個大人入住為由而訂房,並備註詢問「房間會備有4人份毛巾與盥洗用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且原證1影像顯示上訴人與甲○○於112年5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併肩走出系爭民宿所在大樓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66頁):然該訂房明細並無同住者資訊,被上訴人並自承並未拍到上訴人與甲○○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一同進入系爭民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系爭民宿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表示其保全櫃臺所控管之監視影像保存期限為14天,無法提供112年5月26日之影像(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且甲○○於原審僅坦承有與上訴人共同出遊(見原審卷第33頁),則與甲○○共宿之人身分即有不明,無法排除上訴人所辯其係於112年5月27日上午6點多前往系爭民宿找甲○○聊天、8點多一起外出買早餐(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可能性存在;況原證5影像錄製時間固為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至18分許(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惟其內容為「上訴人在車後方換鞋子,甲○○走到車旁,碰上訴人的肩膀,上訴人拿著籃球離開車子」(見本院卷第68頁),無從認定渠2人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午11時許退房外出打籃球」;是以前揭事證綜合觀之,均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與甲○○於112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共宿在系爭民宿過夜」乙節舉證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以令本院就上情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疵累,均無法以此轉換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甲○○於112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共宿在系爭民宿過夜之事實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情節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40萬元,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事發時為家庭主婦,現為保險業務員,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復衡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生活狀況(兩造係於103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間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至於上訴人所辯兩造婚姻至112年5月中旬已有「各過各的、互不干擾」之口頭共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上訴人與他人有牽手散步、併肩勾手等超逾一般朋友社會往來行止之親暱舉動,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有與他人共宿一晚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除本件外,另涉及與另1名女子於112年6月11日晚間共宿在○○商務旅館之侵害配偶權事件(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見上訴人於112年5、6月間與2名女子關係親密,嚴重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目的〉、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