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周惠貞即惠群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林玉(即許月英之承受訟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新北市政府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許月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林玉,並據許林玉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可稽(見審上易卷第41至47頁),原審法院已於同年12月8日裁定本件訴訟應由許林玉為許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說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伊係111年10月2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之獨資組織,與訴外人楊秀雯(下逕稱其姓名)前經營之惠群護理之家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伊與許月英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許月英自111年11月1日起計至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13年6月30日止,繼續入住惠群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鼻胃管、尿布看護墊、營養品、日用品、代墊醫療藥單及車資(下合稱照護等費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4萬2,260元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1,902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將上開照護等費用接續計至113年12月31日,主張許月英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照護等費用合計122萬4,880元,仍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1,902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許月英給付入住惠群護理之家之照護等費用,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秀雯本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協同將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周惠貞,並配合辦理移交,詎其拒不配合,致周惠貞遲至111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開業許可始開始經營惠群護理之家,且楊秀雯將住民許月英所預付其與女兒許林玉3年照護費用合計288萬元,自行計算扣除其2人當時已入住期間之照護等費用後,將剩餘款項81萬元、94萬1,902元分別交付予信託契約監察人陳德碩及許月英,復因許月英當時已受監護宣告,故楊秀雯係交付面額94萬1,902元銀行支票予其監護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轄下之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此業據楊秀雯到庭陳述在卷。又伊與楊秀雯所經營之惠群護理之家均為獨資組織,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許月英雖曾與楊秀雯所經營之惠群護理之家簽署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下稱委託照顧契約),約定入住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實際亦入住至期滿為止,然伊與許月英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許月英既已取回前述照護費用,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繼續入住惠群護理之家之照護等費用合計122萬4,88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且伊容許許月英續住接受照護,顯然有利於許月英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1,902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1,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許月英及許林玉入住惠群護理之家3年之照護費用,早經許月英於111年1月11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專戶匯款189萬5,309元、自許林玉同銀行信託專戶匯款98萬4,691元,合計288萬元至惠群護理之家即楊秀雯之板信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予以付清,上訴人不得因其內部經營權糾紛,再為重複請求。況上訴人自行製作統計收費明細表,未見提出相關之契約、收據、發票、採購憑證、醫囑處方箋等付款單據為佐,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原請求給付94萬2,260元,嗣改請求94萬1902元,請求之金額、期間未能具體特定。另由上訴人另案對許林玉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繼續入住之照護等費用,經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因無法提出足以支持請求之證據,而自行撤回起訴乙情以觀,益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楊秀雯前與周惠貞等6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由楊秀雯出資百分
之20,並約定由楊秀雯出名經營惠群護理之家(獨資組織),惟因楊秀雯未依約出資,遂於110年8月31日與周惠貞等6人另簽訂補充協議書㈡,約定楊秀雯退出惠群護理之家之經營,惟楊秀雯未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周惠貞對其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7號請求變更負責人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楊秀雯仍未配合辦理移交,周惠貞遂於111年11月9日至惠群護理之家更換大門門鎖及監視器帳號密碼,雙方互提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周惠貞自111年11月9日起接管惠群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民事判決、第101至106頁不起訴處分書)。
㈡周惠貞以惠群護理之家為名,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許可
獲准,自111年12月14日登錄備查核准開業,與楊秀雯經營之惠群護理之家係不同之獨資組織(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15至218頁新北市政府函、第221頁開業執照、本院卷第114至126頁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及稅籍查詢資料、護理機構開業執照)。
㈢許月英於104年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由友人陳
德碩、新北市政府擔任信託監察人。許月英(於113年5月29日受監護宣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嗣於114年5月12日死亡)及許林玉(被上訴人許月英之女,監護人為新北市政府)前於110年12月29日,與楊秀雯即惠群護理之家簽署委託照顧契約,約定入住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實際居住期間同上約定。許月英及許林玉之3年入住費用,於111年1月11日自許月英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專戶匯款189萬5,309元、自許林玉同銀行信託專戶匯款98萬4,691元,合計288萬元(每人每月入住契約費用4萬元×12月×3年×2人)至惠群護理之家即楊秀雯之板信商業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5至114頁契約書2份、第123、131頁信託財產給付明細表、本院審上易卷第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229至231頁監護宣告裁定)。
㈣楊秀雯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29號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
件中抗辯已將許林玉、許月英2人之112年1月至9月照護費用81萬元交付信託契約監察人陳德碩(原名陳嘉欣)收受。並寄交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面額94萬1,902元、受款人為許月英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予許月英監護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收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支票影本、第177至179頁答辯狀、第189至193頁陳德碩出具之簽收單)。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楊秀雯所經營惠群護理之家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伊與許月英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楊秀雯既已將許月英前交付之3年照護費用扣除已開支部分後返還予許月英,則許月英自111年11月伊開始經營起至113年12月許月英遷離惠群護理之家為止,伊提供照顧服務即屬無因管理,許月英受領楊秀雯返還之94萬1,902元支票金額亦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許月英已支付111年至113年入住惠群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上訴人不得因其內部經營權糾紛,再為重複請求,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之契約、採購憑證等付款單據,未盡舉證責任,且請求內容未具體特定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8月在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許月英給付111年11月至113年6月之照護等費用94萬2,26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11頁),嗣因期間之經過補充統計至113年12月之照護等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又上訴人原請求給付94萬2,260元照護等費用,嗣查知許月英已向楊秀雯取回面額94萬1,902元支票(參不爭執事項㈣),遂於原審減縮請求94萬1,902元(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於本院雖主張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許月英續住照護等費用合計122萬4,880元,惟仍僅一部請求94萬1,902元,並無請求之金額、期間未能具體特定情形。至於上訴人另案撤回對許林玉之請求,乃因楊秀雯交付面額94萬1,902元支票之受款人為許月英(見原審卷第159頁),擬直接向許月英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此有另案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撤回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未具體特定,且無證據支持始撤回另案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月英於110年12月29日與楊秀雯即惠群護理之家簽署委託照顧契約,約定入住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實際居住期間同上約定,其於入住期間之113年5月29日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由許月英自行簽署3年委託照顧契約並實際入住惠群護理之家之事實歷程,足徵上訴人接續經營惠群護理之家後許月英續住接受照顧(參不爭執事項㈠),應合於其明示之意思,且有利於許月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許月英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護等費用,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再為論斷。㈢被上訴人雖抗辯許月英已支付至113年12月之照護費用云云。
惟證人楊秀雯於本院證述:當時的委託是我跟許月英簽的,111年11月不再經營惠群護理之家後,我有把許月英、許林玉的照護費用交給監察人陳德碩,請他交給周惠貞接手的惠群護理之家,上面說的支票是交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社福中心,我有跟社工聯絡,林姓社工叫我存入許月英的郵局帳戶或者開立受款人是許月英的支票,這是許月英的存款,她要自己跟周惠貞的惠群護理之家處理,94萬1,902元金額是111年1月至113年12月之3年合計288萬元照護費用,扣掉另案所指已經發生的費用,還有扣掉尚未發生但已經給陳德碩的錢之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其在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288萬元扣除許月英111年1月至12月之照護費用58萬3,258元、許林玉111年1月至12月之照護費用54萬4,840元、另交付予監察人陳德碩81萬元後之餘額94萬1,902元金額相符(2,880,000-583,258-544,840-810,000,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足徵楊秀雯結算許月英、許林玉母女111年整年度之入住費用後已將餘款返還,其中包括交付面額94萬1,902元銀行支票予許月英,由許月英監護人所屬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轄下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與楊秀雯經營之惠群護理之家為不同獨資組織,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則其抗辯曾交付楊秀雯之照護費用等同給付予上訴人,自屬矛盾,被上訴人無視112年1月以後之照護費用已經返還,辯稱已結清至113年12月之照護費用云云,要非可取。
㈣上訴人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之統計明細表主張許月英
該段期間照護等費用合計122萬4,88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上訴人係以每月3萬8,000元計算照護費用,未逾許月英與楊秀雯委託照顧契約約定之每月4萬元金額(見原審卷第78頁),另以每月1,000元、3,000元、3,000元計算鼻胃管、尿布看護墊、營養品費用,雖因統一採購醫療耗材而未能提出許月英個人名義之購買單據,惟上開金額與許月英與楊秀雯約定之鼻胃管、尿布、管灌費用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185頁),且與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採。參酌楊秀雯係結算111年12月以前之照護等費用,據此計算112年1月至113年10月之照護費用為83萬6,000元(3萬8,000元×22月),鼻胃管費用為2萬2,000元(1,000元×22月)、尿布看護墊費用為6萬6,000元(3,000元×22月),營養品費用亦為6萬6,000元(3,000元×22月),以上不計入日用品、代付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合計金額已達99萬元(836,000元+22,000元+66,000+66,000),上訴人僅請求94萬1,902元,未逾得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1,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