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邱嘉群被 上訴人 鄭燕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本院另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187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