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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時子峻訴訟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被 上 訴人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受僱於伊之期間即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1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萬8,170元(含零件14萬2,318元折舊後之金額及工資7萬1,388元)、補發eTag費用195元、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及系爭汽車價值減損21萬3,000元之損害,總計39萬9,865元,伊已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員工,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保障範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及系爭租約之租賃附表(下稱租賃附表)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或其員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時,有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之義務,等同已排除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合法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保險事故時,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或其員工請求賠償之權利,既然中租公司無向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損害之系爭債權,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免將來系爭汽車之保險費因本次出險而調漲,故決定不辦理保險理賠申請,轉而對伊請求全額賠償,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其中更換零件折舊後應為6萬5,386元;鑑定費用8,500元係被上訴人非於訴訟程序中、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eTag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損,eTag費用195元不應准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應為16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或中租公司未按期保養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中租公司於112年6月6日將其所有、112年5月出廠之系爭汽車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2日至115年6月11日(即系爭租約)。又中租公司就系爭汽車向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至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至113年10月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職務,而於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1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桃園廠)修理,並已於113年10月31日支付該廠修車費用含稅21萬3,706元(含零件14萬2,318元、工資7萬1,3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有系爭租約(含租賃附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匯豐公司桃園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匯款單據、行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申請書、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審卷第17至43、61至71、101、187至191、273至29

1、299至315、349至353頁、本院卷第97至101、109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應就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對中租公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租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1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乙節,詳如前述,且有上訴人及當時乘坐系爭汽車之被上訴人員工郭靖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9、120頁),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致系爭汽車撞及前方之自小客車而受損,堪認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租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亦即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⒉查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將系爭汽車送至匯豐公司桃園廠修理,並已於113年10月31日支付該廠修車費用含稅21萬3,706元乙節,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購回系爭汽車,亦有報價單可稽(原審卷第367頁)。又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間簽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原審卷第43頁),內容為中租公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且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情事(原審卷第11、43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債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㈡中租公司或被上訴人未申領保險理賠,逕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及租賃附

表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員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有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之義務,無向其請求賠償系爭汽車損害之系爭債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與事故)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之保

險費用(依租賃附表之租賃車輛保障服務內容規定為準)原則上由出租人(即中租公司)負擔,但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衍生非保障範圍之損失,或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因素致需增加保險費時(如:酒後駕車遭警方取締等致強制車險將加費之罰則、租賃期間使租賃車輛失火、毀損或滅失致保險不賠或理賠不足填補損失或費用等),承租人應支付相關費用。」;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租賃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意外事故時,除承租人與對方和解而自願負擔全部損失外,承租人應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並負責取得報案證明;且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例假日除外)通知出租人或保險公司,以利辦理出險理賠。承租人如怠於報案或通知,或有其他足使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行為或事故,致保險公司拒絕或延宕理賠時,對出租人所生之損害,概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知該2項約定係中租公司為保障租賃期間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系爭保險不保之事故或致保險費增加時,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部分之風險及費用,以及系爭汽車發生毀損、滅失情事,被上訴人應取得辦理出險理賠所需之證明文件與通知,以確保中租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能獲得系爭保險理賠,否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亦即該2項約定係課予被上訴人不得使系爭保險之保費增加及發生系爭保險之不保事故,以及提供辦理出險理賠所需之證明文件與通知之義務,否則系爭汽車之損害或滅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或承擔,並非課予中租公司或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或其員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毀損、滅失時有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之義務。

⑵系爭租約第5條(出租人義務)第1項約定:「出租人承擔之

保障服務內容依『租賃附表』第二條記載內容為準。」(原審卷第19頁),而租賃附表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租金每期2萬0,250元;及第二條約定:「前條第三項之『租金』包含下列各項:租賃車輛保障服務內容:…2.車體損失險:乙式免自負額。

…稅費:…」(原審卷第23頁),則依該等約定文義,可知中租公司有為系爭汽車投保租賃附表第2條第1項各款保險包括系爭保險在內之義務,該保險費已包含在被上訴人每期應支付之租金中,並非中租公司有出險申辦系爭保險理賠之義務。

⑶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於發生系爭汽車損害或滅失之保險

事故時,中租公司或被上訴人僅得向新安產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不得向被上訴人員工或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排除中租公司行使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租公司或被上訴人自得衡量各種利弊得失,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行使權利。⒉上訴人復辯稱中租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免將來系爭汽車之保險

費因本次出險而調漲,故決議不申請保險金理賠,轉而對依被上訴人指示駕駛系爭汽車執行工作之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全額賠償,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中租公司或被上訴人為分散風險,選擇自費投保乙式車體險,既為其等權利之行使,則其等自得選擇「出險」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也可以選擇「不出險」直接要求肇事人賠償,以免遭受來年保費上漲之不利益。且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因過失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系爭汽車損壞,不法侵害中租公司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由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負擔最終賠償責任,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3萬2,833元本息: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判准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17萬8,17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至匯豐公司桃園廠修理,並已於113年10月31日支付該廠修車費用含稅21萬3,706元(含零件14萬2,318元、工資7萬1,388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14萬2,318元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予折舊。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價,結果為:系爭汽車於112年5月出廠,中華DE241L8A(DELICA)自排8人座廂型車,排氣量2,378cc,行駛里程約4萬3,245公里,行駛里程偏高,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5萬元,新車價格約81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以此計算零件之折舊率應為550000/813000。上訴人固辯稱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折舊額之參考,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自112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113年9月6日發生,已使用1年5個月,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上開新品零件費用14萬2,318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5,386元云云,然前揭規定之折舊方式,係基於賦稅徵收公平並兼及避免稽徵程序繁雜勞費之目的,便利營利事業計算財產價值時,得依特定之公式計算扣除折舊,未必與交易市場折舊價值相同。且不同種類之物品,甚至同種物品但不同廠牌間會因稀有度、耐用性能等不同,市場上折舊程度亦不相同,因此,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有時價與新車價值比例折舊之方式,應能與市場價值相近,而可採信。是以折舊率為550000/813000比例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萬6,250元(計算式:142,318×550000/813000=9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萬1,388元,合計16萬7,638元。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後,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21萬3,000元,乃於起訴前自費委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係為證明所受損害範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範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金額,在起訴時得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是被上訴人非必需於起訴前先行委託鑑定,自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提出之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原審卷第99頁),乃其在非本件訴訟程序中私下委託未經上訴人同意之鑑價師雜誌社所鑑定(原審卷第91頁),該鑑定費用非屬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必要費用,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補發eTag費用195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車牌型eTag」,將感應晶片整合進一個白色塑膠框座中,並安裝於車頭車牌上方,系爭汽車車頭因系爭事故受巨力衝擊,嚴重凹陷,前車牌(金屬製)尚因擠壓而扭曲受損,該塑膠框座已碎裂成數塊,內含之感應晶片亦噴飛滅失,其須補發eTag,並支出195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塑膠框座碎片照片可證(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價值減損21萬3,000元部分: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系爭汽車於113年9月間發生事故,於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6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16萬5,000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中租公司未按期保養系爭汽車,亦為

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渠等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未按期保養,且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當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何部分未按期保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33萬2,833元(計算式:167,638+195+165,000=332,833),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於114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9頁之送達證書。原審於114年3月24日並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原判決判准金額 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 院 認 定 1 修復費用 178,170元 (零件106,782元、工資71,388元) 167,638元 (零件96,250元、工資71,388元) 2 eTag費用 195元 195元 3 鑑定費 8,500元 0元 4 價值減損 213,000元 165,000元 總計 399,865元 332,83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