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次郎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被 上訴 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年滿65歲時由長女即被上訴人代為申請老年年金,其後並經手保管伊老人年金入帳之○○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帳戶)存摺及印章。訴外人即三女陳淑英數年前曾向伊借款購屋,之後分2次償還,第2次償還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38萬元)由被上訴人取走並稱會幫伊存入系爭○農帳戶,實則並未存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3日又取走伊放置家中之現金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且未經伊同意,依序於109年1月20日、31日、3月27日、4月28日、8月17日、10月28日、110年6月24日各提領系爭○農帳戶內6萬元、1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共計39萬元(下稱系爭39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77萬元(38萬元+100萬元+39萬元),經與下列金額相抵銷:⑴伊自109年初住院開刀等相關醫療支出共計16萬0,960元,由被上訴人墊付。⑵伊中風後5名子女商議,每月給付訴外人即二女陳意瑩3萬5,500元之照顧費用,被上訴人僅匯給陳意瑩1次。⑶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9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2月14日依序匯款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4萬5,000元至系爭○農帳戶。抵銷後,被上訴人代伊保管金額為152萬8,540元(177萬元-16萬0,960元-3萬5,500元-4萬5,000元),伊已於111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保管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3萬8,54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淑英返還之系爭38萬元,上訴人已向伊取回另出借友人。伊取走之系爭100萬元,實為母親詹滿之私房錢,並已悉數用於父母(上訴人及詹滿)離婚訴訟相關支出、離婚後母親在外租屋之押租金、租屋處添購家電設備及床墊傢俱支出、父母親之零用金;因當時未與律師溝通好,致父母離婚判決誤認系爭100萬元其中之85萬0,753元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既已判決確定,伊同意返還上訴人85萬0,753元,但差額部分非屬上訴人所有,且已用於父母板橋住處水電、瓦斯費用而無剩餘。又因上訴人同意可將系爭○農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父母醫療費用及家用,伊始7次自該帳戶提領系爭39萬元,系爭39萬元除應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個人醫療費用16萬0,960元、給付陳意瑩之照顧費用3萬5,500元、伊5次匯入系爭○農帳戶之4萬5,000元外,應再扣除伊為上訴人添購輪椅、輪椅坐墊、照顧床,分別支出之7,800元、1萬元、1萬2,600元,及陳意瑩照顧上訴人期間向伊請領之款項,扣除後已無餘款可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詹滿於58年3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陳永祥(已更名
陳禾笠)、陳嘉宏、陳淑美(即被上訴人)、陳意瑩、陳淑英。嗣詹滿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02號判准離婚,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之系爭100萬元,離婚判決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1日之餘額85萬0,753元,小於同帳戶於111年1月7日離婚基準日之數額,依詹滿主張較小金額即85萬0,753元為準,判認係上訴人離婚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併同兩造其餘剩餘財產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詹滿剩餘財產469萬1,09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㈡上訴人將系爭○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
人於下列時間提領現金合計39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調解卷第63頁10萬元取款憑條):
1.於109年1月20日提領6萬元。
2.於109年1月31日提領15萬元。
3.於109年3月27日提領2萬元。
4.於109年4月28日提領2萬元。
5.於109年8月17日提領2萬元。
6.於109年10月28日提領2萬元。
7.於110年6月24日提領10萬元。㈢陳淑英曾向上訴人借款購屋,嗣分2次清償,其中第2次清償
之38萬元,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調解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父母當時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住處)取走100萬元現金,同年4月6日存入○○區農會帳戶,再於同年8月27日結清,嗣於8月30日、9月1日、9月10日分別轉存40萬、35萬、20萬,合計95萬至其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高檢署處分書、本院卷第139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本人農
會存簿、印章跟交給台端保管的錢,扣掉醫療、看護、住院費用後的全部款項…,本人限台端7日內拿回來還給本人」(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主張陳淑英前返還伊之系爭38萬元借款及系爭○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除提領系爭39萬元外,另於110年4月3日取走伊放置家中之100萬元現金,伊已於111年1月8日終止保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同意扣除金額之餘款143萬8,540元。被上訴人同意返還85萬0,753元,其餘款項則抗辯已由上訴人取回或用於父母醫療及生活開支而無剩餘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8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不否認代上訴人保管陳淑英返還之系爭38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㈢)。惟抗辯上訴人已向伊取回另出借友人,並提出上訴人友人出具之同意書、本票及支票原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04頁)。證人陳淑英於原審亦證述:父親說38萬先放陳淑美處,說有需要就會跟陳淑美拿,38萬不是要讓陳淑美使用的,是父親自己慢慢拿走的,父親只要有缺錢,就會跟陳淑美拿,後來38萬都拿光了,還不夠…,父親有時候跟陳淑美拿錢去借給人家,人家就開立本票或是支票什麼的,父親就把這些票據交給陳淑美;還有父親跟人家買柑林橋下的水利地,錢也是跟陳淑美拿的,父親在水利地也種植青菜會買肥料,之前也有養豬買小豬的錢,也是跟陳淑美拿的。(問:上開38萬元後來大約在何時用完?)我不知道。因為父親一直拿錢,拿到鄰居都知道父親來就是要來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且其金額加總已達7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並參附表一),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8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而無剩餘等語,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主張借予友人之金錢係從該帳戶依序於89年3月14日提領20萬元,3月16日轉帳20萬0,079元及提領80萬元、4月13日及5月20日各提領3萬元,合計126萬0,079元(見本院卷第253頁,並參附表一)。惟帳戶存提轉帳日期無法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發票日對應,提款轉帳紀錄復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依證人陳淑英前述證詞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友人簽發票據原本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38萬元另行出借他人,其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自父母○○住處取走100萬元現金,轉存其中95萬元至其元大銀行○○分行帳戶;系爭100萬元在上訴人與配偶詹滿之離婚訴訟中,經法院判認其中85萬0,753元為上訴人離婚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㈣),上訴人已依判決結果交付新北市○○區農會社後辦事處於113年5月27日簽發、面額488萬0,150元之支票予詹滿受領(見本院卷第247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該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4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原審雖以上訴人與詹滿未共同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100萬元保管契約,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1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還款,足徵兩造間已終止保管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萬0,753元。
2.系爭100萬元扣除85萬0,753元之餘額14萬9,247元,究為上訴人所有抑或詹滿所有,兩造在原審、詹滿提起之離婚訴訟中,為圖己利為相反主張。證人陳淑英、陳嘉宏於原審固附和被上訴人證稱系爭100萬元為詹滿所有(見原審卷第284、288頁),惟證人陳淑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卻稱係父母共有,父母說要給陳淑美專款專用,用於他們的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也是從那邊支出,當下父母都有同意,當時沒有說要存入哪裡,是叫陳淑美自己開一個戶頭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核與被上訴人在該離婚訴訟中作證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稱110年4月份左右,我取走時兩造及兄弟姊妹都在,且兩造也同意專款專用,用於○○住處的水電費和父母看護費,到目前為止還是持續支付○○住處的水電、網路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曾合意14萬9,247元之餘款可扣除110年4月被上訴人取走100萬元起至113年1月詹滿搬離○○住處前,此段期間○○住家之水電瓦斯費8萬8,675元(見本院卷第262、274、279、291頁),另被上訴人曾支付母親4萬5,000元生活費,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核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詹滿離婚前共同居住於○○住處,除水電瓦斯費以外,衡情當有餐費交通費等其他生活支出,被上訴人抗辯扣除上開金額後之1萬5,572元(14萬9,247元-8萬8,675元-4萬5,000元),已用於父母醫療及生活開支而無剩餘,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9,247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原同意共同負擔上開期間水電瓦斯費8萬8,675元,嗣改稱只願負擔5分之1,理由乃其僅使用○○住處1個房間(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惟上訴人另案訴請其子陳永祥之同居人蕭紫蓮、孫子陳致瑋搬離○○住處及支付房租,已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勝訴(見本院卷第293至305頁),足徵其係以○○住處所有權人自居,對○○住處全部有管理使用權限,是其主張只需負擔5分之1水電瓦斯費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9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不爭執提領系爭39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惟抗辯除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6費用外,應再扣除陳意瑩因照顧上訴人向其請領之金額;上訴人僅同意扣除編號1至3費用,並否認陳意瑩曾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輪椅、電動床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然未能提出購買發票憑證,上訴人雖不爭執照顧床係被上訴人購買,惟抗辯照片所示輪椅係其購買或申請(見本院卷第260頁),被上訴人則聲請傳訊所有兄弟姊妹欲證明陳意瑩有向其申請系爭3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惟當庭自承「我自己也忘記交付陳意瑩多少錢」(見本院卷第288頁),故其他兄弟姐妹縱有見聞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陳意瑩,亦無助於金額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長照補助已請款項目紀錄,附表二編號4至6輪椅、輪椅坐墊、照顧床等輔具均已向政府申請補助(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被上訴人及陳意瑩均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其等彼此間之金錢往來究係來自於系爭39萬元或應負擔之扶養費,因被上訴人未保留金流憑證或收據,僅提出自行手寫散亂之筆記,無法勾稽採認,惟上訴人同意分擔系爭39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後餘額14萬8,540元之半即7萬4,27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4,27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終止保管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㈤),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5,023元(85萬0,753元+7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關於系爭38萬元日期 (民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或轉帳 (新臺幣) 上訴人友人簽發之借款票據 (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89年3月14日 200,000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3月16日 200,079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3月16日 800,000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4月13日 30,000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5月1日 250,000 原審卷第143頁 89年5月20日 30,000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11月20日 50,000 原審卷第143頁 91年 60,000 原審卷第144頁 90年5月9日 305,000 原審卷第144頁 90年5月15日 70,000 原審卷第144頁 合計 1,260,079 735,000附表二:關於系爭39萬元編號 上訴人主張扣除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扣除費用 系爭39萬元 390,000 390,000 1 上訴人之醫療費用 - 160,960 - 160,960 2 給付陳意瑩照護上訴人之費用 - 35,500 - 35,500 3 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生活費用 - 45,000 - 45,000 4 輪椅 - 7,800 5 輪椅坐墊 - 10,000 6 照顧床 - 12,600 合計 148,540 118,140註1:編號1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調解卷第77至85頁註2:編號3匯給上訴人生活費用見原審卷第153頁註3:編號4至5輪椅、輪椅坐墊、照顧床之長照補助已請款項目紀錄見
本院卷第311、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