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陳姿伶被 上訴 人 陳威宏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保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經伊請求返還該款項後,僅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28日返還10萬元、124萬1646元(下合稱清償款項),尚有65萬8354元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5萬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然除清償款項外,另於114年3月6日自伊平鎮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88萬3874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全數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為訴外人何桂米之子女;被上訴人於113年前後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上訴人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28日返還清償款項;另郵局帳戶曾於114年3月6日轉帳88萬3874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轉帳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返還賸餘之65萬8354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餘款未還,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款項已悉數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何桂米生前積欠其借款,雙方約定待何桂米過
世後,該郵局帳戶存款即歸其所有以抵償欠款,故該帳戶於114年3月6日轉帳予被上訴人之88萬3874元,其中71萬3354元係用以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伊與何桂米於114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憑。惟上訴人自陳郵局帳戶為何桂米借用伊名義所開設使用,存簿印章都在何桂米手中,其從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何桂米為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該帳戶內資金亦屬何桂米所有及支配。又細繹系爭譯文內載:「上訴人:你就直接還是這樣說,這就是要拿來給我,要拿給陳姿伶還你的,你就不應該去告他。何桂米:嘿啦......」、「上訴人:......你原本放在我郵局的存簿裡面的時候,就是同意我自由使用這所有的錢,這樣對嗎?何桂米:有,我有講過啦」等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教導何桂米如何向被上訴人說明,及何桂米曾同意上訴人得使用該帳戶金錢,尚不足以證明何桂米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或有以該帳戶資金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之情,有系爭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縱認上訴人所述伊與何桂米約定待何桂米過世後,將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清償欠款乙節為真,何桂米於114年3月6日轉帳當時既尚生存,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於當時有以郵局帳戶內存款清償系爭款項之情事。復參以上訴人自陳:何桂米於114年3月6日原欲提領現金帶在身上,因郵局職員提醒其年事已高,提領現金不安全,何桂米始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益徵何桂米當日轉帳予被上訴人,純係基於處分自身財產之意思,並無代上訴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郵局帳戶款項為其所有,及何桂米有代其清償債務之意,則其抗辯何桂米上開轉帳金額其中71萬3354元係用以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基上,何桂米於114年3月6日轉帳予被上訴人之88萬3874元,
難認係代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既僅清償134萬1646元(即10萬元+124萬164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賸餘之65萬83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壢司調字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