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臣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文益追 加被 告 何文龍訴訟代理人 呂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何文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向伊佯稱:可先將伊所有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2個北海福座骨灰位(下稱系爭骨灰位)使用權轉換成有證書之骨灰罐後,再與他人持有之骨灰位使用權成套出售,可在3個月內完成交易,每套出售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骨灰位使用權出售事宜,並由追加被告何文龍與伊簽署委託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切結書及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等文件。惟被上訴人於取得伊交付之系爭骨灰位使用權狀後即將之轉讓他人,未依約替伊尋覓買家辦理出售事宜,致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5年2月5日以:何文龍與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主張之侵權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為由,於本院追加何文龍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何文龍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94頁)。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審酌本件上訴人前以前開事由對何文龍與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然以何文龍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何文龍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98至104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至4頁),並經移送至原法院,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迄於本院始追加何文龍為被告;而何文龍並未參與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何文龍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