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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陳昌宏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因週轉需款新臺幣(下同)304萬元,而向伊借款,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余訓格公證,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3日止,伊於現場交付其中借款64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就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和解成立,僅就其餘44萬元本息部分而為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欠訴外人陳香妹倉庫租金20萬元、欠訴外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220萬元、對桃園市政府欠繳稅金20萬元(下分稱租金債務、抵押債務、欠繳稅金),計需款260萬元週轉,而經訴外人李崇民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上開借款之利息(260萬元月息3%3個月=23萬4000元)及手續費(260萬元8%=20萬8000元)共計44萬2000元,上訴人同意以44萬元計,上訴人遂於系爭契約逕記載借款金額304萬元(即260萬元+44萬元=304萬元),兩造約定第一期交付借款20萬元,供伊清償租金債務,故公證當日伊僅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由李崇民取往代償伊之租金債務,系爭契約所載之64萬元,實為加計利息及手續費共44萬元後之金額,上訴人未將44萬元交與伊,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44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3年7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但其中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抵押債務220萬元、欠繳稅金20萬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代償),並經公證人余訓格公證,嗣李崇民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得20萬元,持往陳香妹處代償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而兩造已於原審就上開2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和解(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等情,有公證人余訓格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原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0頁、原審卷142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借款64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記載「…上訴人現場交付現金64萬元整,由被上訴人清點無訛…消費借貸金額本金304萬元…」之系爭公證書、記載「…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304萬元…雙方約定當場以現金交付64萬元整交被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訛…」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8頁),於公證時在場之證人李崇民於原審並證述:兩造有用公證人的點鈔機點收了6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然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積欠租金債務20萬元、抵押債務220萬元

、欠繳稅金20萬元,計需款260萬元週轉(即20萬元+220萬元+20萬元=260萬元),而向上訴人借款等情,除據系爭契約記載:「…由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整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及20萬元整償還欠繳稅金…」等語、系爭公證書記載:「…餘款(即24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其他私人債務以代替現金之交付…」等語外,證人李崇民於原審亦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所欠租金債務是20萬元,是伊交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被上訴人迄至簽署系爭契約及辦理公證時,仍係為清償租金債務20萬元、抵押債務220萬元、欠繳稅金20萬元,合計260萬元,而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與手續費,合計金額確為4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加上被上訴人為應付上開債務所需之260萬元,總金額即為304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304萬元,實係包含借款及44萬元之利息與手續費,已非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7月4日僅借得20萬元供清償租金債

務,至兩造約定之利息與手續費計44萬元,業經上訴人預扣,而未交付予伊等情,已據提出與李崇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參李崇民先後於113年6月28日、兩造簽約前1日之11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代墊公司收費借款總金額先扣除10%手續費 每個月3%利息 剛剛回覆給我的」等語、「…(公證)要控制在30分鐘內完畢 公證人說協議書內容要先擬好…我覺得還是請借款人跟你碰個面比較好,他也擔心沒看過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42頁),可見兩造簽約前確未曾接觸,而系爭契約既先行擬妥,則上訴人之借款條件當係透過李崇民傳達,故李崇民所述「借款總金額先扣除手續費」,顯係得自上訴人;況一般民間借貸要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並非少見;而上訴人既「也擔心沒看過的人」,則其在交付借款及後續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前,即無不依其之前透過李崇民傳達之借款條件而預扣手續費,甚至預扣利息之理。且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0、12日以Line與李崇民談話時即表示:「…我也是擔心一開始的借款260萬 加手續費20萬6000元 加利息3個月23萬4000元

總共公證304萬…實際我這裡只有動用20萬元,我怕到時候對方要跟我收304萬元…」、「…公證借款304萬,而我從頭到尾只用20萬,但是手續費加利息高達44萬…」等語,然於公證時在場之李崇民卻未加以反駁,或指正被上訴人於公證時係借得64萬元之情,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即未否認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44萬元則係上訴人未交付之利息與手續費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手續費及利息計44萬元,係經上訴人預扣,其並未交付予伊乙節,亦顯非無據。至被上訴人前係由李崇民轉達上訴人要求按月息3%計息、預扣手續費等之借款條件,業如前述,惟李崇民於原審作證時卻避談此事,且推稱伊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顯有不實,其私下與被上訴人談話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實僅借得20萬元之情,則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公證時有點收64萬元云云,即難遽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就其僅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其

餘44萬元則係上訴人未交付之利息與手續費等情,而為舉證,已足以動搖系爭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所載上訴人交付6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證人李崇民所證述兩造有用公證人的點鈔機點收了64萬元之情,亦即,除被上訴人自承借得20萬元外,上訴人是否交付其餘4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實非無疑,上訴人復無進一步舉證,即難認上訴人確已交付4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4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