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MACHOWICZ DREW MATTHEW(馬超偉)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與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至119年4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04%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加計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上訴人僅繳款至114年4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49萬3790元及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美國籍,不諳中文,原審卻未指定通譯為伊翻譯,致伊無法充分攻防。系爭契約之訂立過程存在詐欺、不實陳述及顯失公平情事,因多家銀行不提供無擔保個人信用貸款予外籍人士,被上訴人係唯一願受理伊申請之銀行,伊別無其他選擇。被上訴人徵信時未評估伊為外籍教師,與學校為1年1簽,不受教師法、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收入不穩定,竟以低於年息3%之利率誘使伊申請貸款金額提高為200萬元,卻於112年4月12日始通知年息為4.5%及帳戶管理費3000元、18個月提前還款應支付違約金。伊因急需資金,又對臺灣金融法規不熟,中文能力有限無法理解契約條款,且首次在臺灣辦理大額貸款、誤信口頭承諾為最終條件,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全部或關於利率、違約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或大幅減輕伊之給付即利率至被上訴人原承諾之年息2.85%、免除違約金及帳戶管理費。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萬379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爭執於11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給付112年5月14日至114年4月14日24期本息後,自114年5月14日起未再繳付本息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又114年5月14日定儲利率指數為1.71%,加計年息3.04%後,應按年息4.75%計算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請求撤銷伊所為意思表示或免除、減輕伊之給付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本件上訴人自承來台15年,使用拼音輸入法中文打字,伊(暱稱「drew」)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暱稱「羅馬打不死」)之LINE對話紀錄,基本內容可以理解,如不瞭解可以用翻譯軟體等情(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可見上訴人具備基本中文能力。又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向上訴人稱:「200萬以上利率比較好三以下」,惟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相關徵信調查確認上訴人有未繳信用卡款之紀錄後,於同年4月11日、12日告知上訴人:「跟您確認一下信用卡沒有每次都全額繳清」、「已經看到就來不及了我盡量幫你爭取有消息跟您回覆」、「跟您報告,200萬4.5每個月27800繳款,綁約18個月,帳管費$3000從裡面只收1次!以上資料要去送簽呈才知道喔,等你消息!」、「另外跟您報告,撥款前,我們還會回查信用狀況,如果有新增加的銀行查詢,可能會影響到撥款喔!」、「到時候還需要麻煩您到一趟分行,他會白紙黑字給您看確認沒問題簽名才撥款」,再於同年4月14日告知利率已經審核通過,兩造即相約簽約對保(見本院卷第129、132、133、134頁),與系爭契約記載「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1.46%加年利率3.04%計算(合計年利率4.5%);嗣後隨乙方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相符(見司促字第11頁),參以上訴人與友人於同年4月13日、14日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4.5!」、「She said 2.85」、「But shedidn't ask me about the credit card first」,其友人則回稱:「For 信貸 that's pretty low」、「Mine is li
ke 5.8%」(見本院卷第388-389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上訴人另向友人表示:「she told me 2.85」、「then 4.5」、「Maybe I have to say no」、「She said
cannot pay extra the first 18 months or there is penalty」,其友人回稱:「She's manipulating you」、「T
hat is a floating number」(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上訴人簽約前即明瞭被上訴人核准利率並非原先預估之年息2.85%,係採機動利率,且於18個月內不得提前還款,此等貸款條件與被上訴人徵信時發現上訴人有信用卡款未全額繳清之紀錄有關,然上訴人友人告知此信貸利率已經不算高,上訴人基於充分資訊及理性判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難認係被上訴人實施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至於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徵信時未評估伊工作不穩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憑徵信資料係上訴人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其當年收入約為136萬元,據此評估其信用債務比例符合徵信規範(見本院卷第521、488、519頁),至於上訴人與任職學校之僱傭糾紛(見原審卷第68-73、83-85、149-155、182、197-203、227-233頁、本院卷第146-152、154-167頁),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獲悉,亦無從採為徵信評估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難認可取。
㈡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4期本息,未於1年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此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其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㈢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延遲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將按下列方式收取違約金: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如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見司促字卷第11頁),爰審酌上訴人自114年5月14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17個月,依上開約定至多計算3期違約金合計僅1500元,又上訴人尚欠本金149萬3790元及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使被上訴人貸放資金無法回收獲利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元尚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形,衡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379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