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被 上訴 人 李桂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5,638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8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124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148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約定按年息6.66%計息,自第4個月起為年息14.88%,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8%計算。被上訴人復於90年12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為22萬5,000元,約定按年息18%計息,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9.95%計算。又於91年5月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將信用貸款額度轉成可長期多次循環使用,約定按年息16%計息,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9.95%計算。嗣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資產後,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經以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共計償還之21萬3,000元抵充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19萬5,124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124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但伊印象中積欠之本金僅餘10萬元上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之備註欄位記載,伊迄至99年4月20日止積欠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21萬5,638元。因上訴人係將伊借貸之本金加計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再滾入本金重複計息,上訴人應提出美國運通銀行撥付款項證明、伊還款交易明細等紀錄,以釐清伊尚積欠之本金、利息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124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48、149頁):㈠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
,約定按年息6.66%計息,自第4個月起為年息14.88%,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8%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提高信用貸款
額度為22萬5,000元,約定按年息18%計息,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9.95%計算。
㈢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將信用貸款額度
轉成可長期多次循環使用,約定按年息16%計息,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9.95%計算。
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資產,並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共計償還21
萬3,000元,各期清償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之分攤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為多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約定按年息6.66%計息,自第4個月起為年息14.88%,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8%計算;又於90年12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為22萬5,000元,約定按年息18%計息,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9.95%計算;復於91年5月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將信用貸款額度轉成可長期多次循環使用,約定按年息16%計息,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依年息19.95%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曾向美國運通銀行提出前開信用貸款申請,及約定上揭信用貸款額度、利息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證,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⒈關於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渣打銀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時
,被上訴人積欠本金19萬5,124元云云,雖提出渣打銀行出具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下稱系爭明細表)為佐(原審卷第43頁),且觀諸系爭明細表第1筆91年12月20日所載結餘為19萬5,124元,然參酌系爭明細表最後1筆92年5月31日所載結餘為21萬5,638元,乃以結餘19萬5,124元加計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之各月「利息及收費項目」即3,565元、3,367元、3,092元、3,476元、3,421元、3,593元(共計2萬514元)而來,可知系爭明細表所載結餘非指本金,而係加計每月新增利息及收費項目後之數額,則上訴人依系爭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19萬5,124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訴人打電話來催伊才去繳
錢,而且伊不知道當時伊之本金還剩下多少,伊記得應該只有欠10萬元上下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自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資產後,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並無任何繳款紀錄等情,有渣打銀行114年3月14日(原審收狀戳日期)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時,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數額大約為10萬元。被上訴人固另於原審陳稱:伊93年只欠美國運通銀行本金7萬多元;伊當時用現金卡領款超過7萬元,還到最後剩下7萬多元云云(原審卷第40頁);復於本院稱:伊印象中最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共約7萬多元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與本金尚欠10萬元上下之陳述顯有差異,尚不足採。又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9日至110年4月26日已償還之21萬3,000元,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尚有不足,無從抵充本金(詳後述)。從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應以10萬元計。
⒉關於利息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未清償利息云云,並
提出系爭明細表為佐(原審卷第43頁),然系爭明細表並未記載每月利息計算之利率,且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之每月「摘要說明」欄位均記載「利息及收費項目」,亦無法認定每月新增未清償之數額均為利息,故無法以系爭明細表認定被上訴人積欠自92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又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支付命令卷第21頁),其上「債權總金額」記載為21萬5,638元,且附註欄位記載「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等語,可知渣打銀行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予上訴人時,計至99年4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額應為21萬5,638元。另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10萬元,如前所述,則計至99年4月20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及費用數額應為11萬5,638元(計算式:21萬5,638元-10萬元= 11萬5,638元)。至於渣打銀行雖表示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21萬5,638元,且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前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有該行115年3月6日(本院收狀戳日期)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然系爭明細表所載餘額21萬5,638元並非指本金,已如前述,渣打銀行前揭115年3月6日民事補正狀函文所述本金部分既與事實不符,其所述利息部分,亦難認可採。
⑵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共計償還21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21萬3,000元之給付,應先抵充積欠計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及費用11萬5,638元,剩餘9萬7,362元(計算式:21萬3,000元-11萬5,638元=9萬7,362元)抵充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3月7日止(1,781天),以本金10萬元、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9萬7,345元(計算式:10萬元×19.95%×1,781/365=9萬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後,尚餘17元(計算式:9萬7,362元-9萬7,345元=17元),雖不足抵充1日利息55元(計算式:10萬元×19.95%×1/365=55),惟上訴人同意不足1日部分捨棄不予請求,即同意該日利息已經全部清償(本院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清償之21萬3,000元可抵充計至104年3月8日止之利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