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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A01(下稱A01)為香港地區居民,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台登記結婚後,A01與上訴人A02(下稱A02,與A01合稱為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已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地點大多為我國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顯見我國即為侵權行為地,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為夫妻關係,A02明知上情,竟與A01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多次單獨見面約會,相互依偎、摟靠及親吻,將其等之約會過程製作紀念日誌,並於同年11月15日在伊與A01婚後之住所過夜及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系爭期間雖有出遊、吃飯及情侶間依偎、摟抱、親吻臉頰之行為,但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A02於交往期間不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認識。又「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縱認伊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惟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A01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於000年0月00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離婚(案號:114年度家調字第1018號),婚姻關係已消滅等情,此有戶口名簿、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A01於1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與A02發生婚

外情,2人曾多次單獨出遊、約會,相互依偎、摟靠及親吻,並將約會過程製作紀念日誌,A02於被上訴人不在家時,曾前往被上訴人與A01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約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190頁),並有上訴人約會照片、紀念日誌、系爭住所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下合稱系爭監視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65至71、21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並以系爭監視影像、A01在系爭住所拍攝之影片及翻拍照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2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光碟另放原審證物袋)。惟上訴人2人已否認發生性行為,觀之上開系爭監視影像(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僅得證明A02曾於113年11月15日晚間6、7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進出系爭社區而已,參以系爭監視影像為3段影片,各影片之錄影時間僅數秒鐘,尚非連續數小時未間斷之影像,被上訴人又自承:A02於15日晚間曾離開系爭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即難以系爭監視影像逕認A02於113年11月15日晚間在系爭住所過夜,並與A01發生性行為,迄翌日上午11時才離去之事實。又依系爭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1頁),A02雖躺在系爭住所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睡覺,然其衣著完整,尚不足以證明A02於斯時有與A01發生性行為之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雙方有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即難採憑。

㈢A02固抗辯:伊與A01交往期間,因A01對伊隱瞞,伊不知A01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以原證3伊與A01於114年1月5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A01對A02稱:你問一下林律師的意見,… 就說你來到我家,我不是故意把東西收起來,是他(指被上訴人)本來去臺中之後,我就一早把東西收起來,因我想要獨處,不要有任何東西勾起我跟他,所以你來到我家沒有看到東西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稱: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時間是被上訴人請律師與A02聯絡後,伊等已結束情侶交往關係時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A03發現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開始追究責任後,上訴人之間商議要與律師討論如何回應被上訴人質問之串證對話,自不足以證明A01於A02多次前往系爭住所時,有刻意事先收拾屋內之被上訴人物品、照片,不讓A02發現A01之已婚身分之隱蔽行為。況A02與A01交往之系爭期間,A02自身為已婚身分,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第29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對於交往對象是否亦為已婚,理當會特別留意;又A02於本院自承:伊於2人交往期間曾前往系爭住所3次,包括於113年11月16日在系爭臥室午休,同年月25日與A01在系爭住所內煮火鍋用餐(見本院卷第123、16

9、155;原審卷第215頁),顯見A02並非僅短暫進出系爭住所,而係有相當時間停留屋內。經本院細繹A01拍攝之系爭影片(見原審卷第243、24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臥室之梳妝台擺設照片(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75頁),發現上開影像中之梳妝台靠牆處均有擺放張貼被上訴人與A01夫妻之親密合照數張於明顯位置,則A02既多次進出系爭住所及系爭臥室,依常情判斷,豈可能未發覺屋內有被上訴人與A01夫妻之物品及A01為有配偶之人?A02抗辯因遭A01蒙蔽,伊不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A01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A02發展婚外情,並

多次單獨出遊、約會,相互依偎、摟靠及親吻,則A01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A02明知A01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上訴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且被上訴人與A01亦因此已於000年0月00日調解成立離婚,已如前述,益徵A01與A02發生婚外情,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刑罰制裁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仍屬私法規範價值維護體系之一部,不過因欠缺以刑罰制裁之公益目的及必要性而已,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㈥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00畢業,現為○○○○○,113年度所得為0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約1,300萬餘元;A02為00畢業、現職○○○○○○,113年度所得為00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約0萬餘元;A01為香港地區人民,為○○○○○○,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醫院醫師簡介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個資卷第1至25、29、31頁)。兼衡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亦不足取。

㈦A01雖主張:於本件事發前,伊與被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開

始尋求婚姻輔導,甚至論及離婚,2人之婚姻已名存實亡,故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其情節應非重大,本件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並提出A01與友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1、63、151至177頁)。然本件事發時,A01與被上訴人既具有婚姻關係,並仍同居共同生活於系爭住所,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A01尚難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自難謂其情節尚非重大或指被上訴人並無精神上痛苦,而應酌減其慰撫金,上訴人此節抗辯,即不足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7月11日送達A01、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A02,此有送達證書、系爭社區提出之A01簽領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7、103、255、257頁),A02部分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5日對其發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序請求A01自同年月12日起、A02自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A01自114年7月12日起;A02自同年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