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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黃治騵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夢華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上訴 人 楊金成

楊貴玉

邱淑鈴徐曉玲林柏辰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之法定代理人由禤惠儀變更為陳銘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447頁),陳銘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44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3年間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復於96年間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設戶名黃永順(於91年12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伊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時,發現自89年起至97年間陸續被盜領存款,渣打商銀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員工即被上訴人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盜領伊存款,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楊貴玉、林柏辰分別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於系爭帳戶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2,229元遭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內不明人士盜領。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就其受僱人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及不明人士不法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229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22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中之臨櫃交易均係核對上訴人留存印鑑無誤後,始准予辦理,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並無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亦未證明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或渣打商銀、中壢分行之員工有盜領其存款之行為。又楊貴玉從未接獲上訴人變更系爭帳戶戶名之申請,自不可能拒絕其辦理變更戶名,楊貴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林柏辰拒絕提供上訴人渣打商銀員工個人資料,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避免員工個資洩漏,遭不當蒐集、利用,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又上訴人主張伊等盜領存款、未及時辦理變更姓名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原名黃永順,於83年間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復於96年間更名為渣打商銀)開設系爭帳戶,並陸續存款至該帳戶,嗣於91年12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229元,則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

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有明文。又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⒉上訴人於83年間開設系爭帳戶,並陸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渣打商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渣打商銀,上訴人僅取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而非仍保有其所存入金錢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未證明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存款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主張權益受損之一方,倘未能就他方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因他方之侵害行為而來等節,盡舉證責任,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之行為而受有該等存款金額之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盜

領行為,固提出慶豐銀行匯款收據、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投保資料、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手寫帳目明細、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借據、定存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商銀交易傳票、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款收執聯、信用卡消費總覽(見原審卷一14至50頁、60至96頁、163至287頁、卷二45至62頁、64至67頁、卷三9至10頁、13至15頁、43至53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渣打商銀及其各分行間之交易情形,尚難據以認定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之行為。

⒊依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0至96年間,均由

伊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7至8頁),而臨櫃提領存款須憑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未交由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代為保管,衡情其等即難循一般臨櫃提款程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再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記載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173、174、184、196、207至209、217至224、229至231、240至247、253、254頁),可見該帳戶於90年至96年間均有逐筆交易紀錄,並有換摺紀錄,足見交易明細並非因長期未補登而彙總記載,致無從逐筆查核資金進出情形。衡諸上訴人既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逐筆可查,倘有異常提款情事,理應有機會及時察覺,實難認其於長期管理帳戶期間,竟始終未能發現異常。是上訴人主張其遲至110年10月間查詢對渣打商銀之欠款情形時,始發現其存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盜領,與前述帳戶管理及交易紀錄所呈現之情形未盡相符,尚難遽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間與渣打商銀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增

修同意書,然渣打商銀未給予伊審閱期間,且伊僅欠款75萬3,525元,不必增貸110萬元,徐曉玲應有藉機盜領伊溢貸款項云云。然銀行有無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及增貸金額之多寡,與客戶之存款是否遭人盜領,仍屬二事,尚難據此推認徐曉玲有盜領存款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

㈢楊貴玉並無主動為上訴人辦理戶名變更之義務,上訴人亦未

證明其曾申請變更戶名而遭楊貴玉拒絕,或楊貴玉因此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貴玉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

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不作為為加害行為,自須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原名黃永順,於91年12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楊

貴玉遲至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仍未變更系爭帳戶戶名,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姓名變更屬存款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異動,銀行無從主動知悉。銀行行員並無主動查詢客戶是否變更姓名,進而逕為變更戶名及個人資料之權限,亦無此項義務。存款戶如有更名情事,自應持相關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主動向銀行申請辦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向楊貴玉申請辦理系爭帳戶戶名變更而遭拒絕,則楊貴玉未主動為上訴人變更系爭帳戶戶名,自難認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加害行為。況存款戶更名,僅係同一權利主體之姓名變更,上訴人對渣打商銀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因系爭帳戶戶名未及時變更而受影響。此外,上訴人亦未說明其何權利受到侵害或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楊貴玉賠償,自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帳戶戶名未隨其更名而變更,然迄

未證明楊貴玉因未辦理戶名變更而受有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貴玉返還所受利益,亦非可採。

㈣林柏辰拒絕提供上訴人渣打商銀櫃員之年籍資料,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柏辰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同法第20條第1項自明。另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柏辰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拒絕提供渣打商

銀櫃員之年籍資料,侵害其權利云云。惟上開櫃員之年籍資料,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渣打商銀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為人事管理之目的而蒐集、保有上開資料,如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上訴人,即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上訴人並非上開個人資料之當事人,無從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請求查詢或閱覽,且迄未證明其請求提供上開資料,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則渣打商銀依法本負有防止所保有之員工個人資料外洩之義務,林柏辰於執行職務時,為避免員工個人資料遭不當揭露而拒絕提供,乃係遵循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柏辰賠償,自屬無據。

⒊再者,林柏辰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財產利益自上訴

人移轉予林柏辰;上訴人亦未證明林柏辰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柏辰返還所受利益,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未證明渣打商銀之受僱人盜領其9萬2,229元存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另有9萬2,229元存款,遭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內不明人士盜領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行為人為何人,亦未指明盜領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流向,僅泛稱遭不明人士盜領。且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得以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無從據以認定有渣打商銀之受僱人未經其同意提領該筆存款。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未證明渣打商銀、中壢分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其權利,亦未證明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受有何利益,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渣打商銀、中壢分行與其受僱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是被害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先就受僱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如不成立,僱用人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及不明受僱人盜領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9萬2,229元。又楊貴玉並無主動為上訴人辦理戶名變更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申請更名而遭楊貴玉拒絕,且林柏辰係依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拒絕提供渣打商銀櫃員之個人資料,自難認其等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既未證明渣打商銀、中壢分行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渣打商銀、中壢分行與其受僱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未證明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因其所指之盜領行為而

受有94萬2,229元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渣打商銀、中壢分行返還所受利益,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22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訴外人盧廷羣在渣打商銀任職之情形部分(見本院卷二175頁),因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盧廷羣為被告,經原審駁回追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盧廷羣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上訴人聲請調查盧廷羣是否曾任職於渣打商銀及其任職情形等節,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