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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甲○○相約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後站之○○旅館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上訴人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事後不斷透過社群軟體IG對伊威脅恐嚇,致伊心生畏懼,始於113年5月29日下跪簽寫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表示願付36萬元作為賠償,伊並先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再被上訴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之求償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甲○○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應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即明。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㈡、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113年3月11日結婚成為夫妻;上訴人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0 00000 0000夜店消費而與該店公關甲○○結識,兩人並於113年4月2日晚間11時至翌日(4月3日)凌晨1時此段期間內共同入住汽車旅館房間等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8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事實相符,堪以信實。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惟細繹上訴人與甲○○於113年4月1日凌晨1時42分至同日晚間11時17分之LINE對話紀錄,甲○○先表示:「那你先去開嗎?」,上訴人回問:「你想開哪間?」,甲○○並在兩人討論過程中直言:「我現在回桃園載我老婆回家」、「我想想哪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當日對話內容確係指伊與甲○○相約前往汽車旅館要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4頁第21行),堪認甲○○已向上訴人清楚表明已婚身分。上訴人徒以時下社會風氣開放,不乏以「老婆」一詞稱呼交往中女友,且甲○○也會暱稱伊為「親愛的云云」為辯,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應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於配偶之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與甲○○相約前

往汽車旅館,不論當日其二人是否確已實際發生男女關係,終屬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且致使被上訴人精神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㈣、兩造間事後已成立認定性和解:⒈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簽寫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約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6萬元,上訴人且已支付1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67、80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並提出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115至117頁),堪認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因上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事件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抗辯:伊當日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但亦同時於本審坦言:伊僅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恐嚇取財之告訴,迄未發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第22行、第80頁第29行),依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因上訴人未於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為撤銷,仍應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⒉稽諸系爭和解書上載:「本人A01因跟甲○○發生關係,導致需

賠償A0236萬元整,現金10萬其餘分期,……。A02同意款項都有如期匯款,不再追究此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系爭和解書是兩造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糾紛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且因該和解前後兩造之權利給付種類相同,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本質自係認定性和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以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足取。

㈤、本件上訴人應賠償數額之計算:⒈查系爭和解既為認定性和解,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受系爭和

解書之約定內容所拘束,因系爭和解書已清楚載明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6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專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36萬元為限。先予指明。

⒉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曾部分清償10萬元:

查上訴人於簽寫系爭和解書後曾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23行、第28至29行)。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事後已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所為部分清償10萬元,即應由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除。

⒊本件應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甲○○已罹於時效之應分擔債務額18萬元: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已發覺上訴人與甲○○有染而與上訴人相約談判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是被上訴人至遲自113年5月起,應已得對甲○○及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單獨請求上訴人賠償,而未一併對甲○○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中斷時效,迄至115年5月間為止即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所辯,尚屬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發生免其債務之效力。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查:本件甲○○與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應由甲○○及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應賠償之36萬元共同負連帶責任。

惟本件被上訴人對甲○○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人甲○○於本件所應分擔部分即應同免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共2人,且無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與甲○○平均分擔義務,是甲○○所應分擔之金額即應計為18萬元(計算式:360,000÷2=180,000)。上訴人抗辯因甲○○之時效完成,其就甲○○所應分擔之18萬元部分,亦得同免其責等語,亦屬有據。

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應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即36萬元為據。而經扣除上訴人已先付10萬元,及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額18萬元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為8萬元(計算式:360,000-100,000-180,000=80,000)。被上訴人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所為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為被上訴人宣告假執行,反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於法不合,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且對上訴人有利,自非屬本件所得審酌之上訴範圍。至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於逾8萬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該部分所定預供擔保之金額亦隨之廢棄,本院無庸另為更正之諭知,併此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