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複 代理 人 田國邑律師相 對 人 黃阿昌訴訟代理人 李化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阿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無權占有如判決附圖區塊編號843(1)、844(1)、844(2)、844(3)、845(1)、847(1)、847(2)、12(1)、15(1)、16(1)、17(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系爭判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公式應依各期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計算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607.0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審判准之雞舍844(3)及磚造平房844(2)部分新臺幣(下同)8萬1,061元,上訴聲明請求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3,716元本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聲請人9,639元(本院卷第172頁),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26萬8,306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聲請人4,664元,就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詳載於系爭判決附表二,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乃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相關理由及依據,上開計算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並無不符,此部分判決如予更正,將影響裁判實質內容,至變動判決勝敗結果,並非系爭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不在得裁定更正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