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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卷宗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卷內文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73號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告知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良福管理公司、良福保全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等簽訂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提前終止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其等112年5、6月管理服務費用10萬7,072元、清潔服務費用15萬0,604元、行政秘書費用6萬3,298元,及保全服務費用27萬1,550元,爰擇一依兩造間服務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良福管理公司32萬0,974元本息、良福保全公司27萬1,550元本息。又上訴人係信賴聲請人主任委員身分且其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始簽訂前揭服務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如本院認聲請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則上訴人可能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將訴訟告知聲請人(本院卷第101、109至133頁)。足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閱覽及抄錄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