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 邱吾胥訴訟代理人 楊駿賢律師
吳信霈律師焦竑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將造成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竟於民國112年5月間,率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早於112年1月1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為手段,刊登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廣告,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後該款項旋即遞次先由該第一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出1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該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又匯出125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經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領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32萬元,並以每顆32.57元價格購買泰達幣共3萬8,378.876266顆(換算後總金額為124萬9,999.99998元),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伊無從追查去向而受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132萬元,並加給自113年8月27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不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但伊現已就刑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縱認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宣導而貪心參與投資詐騙群組,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並出面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兌換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伊無法取回受騙金錢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之投資詐騙而匯出款項240萬元,所匯出之部分金額款項並因事後遭上訴人提領後兌換為虛擬貨幣而無從追回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103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證查核無誤,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8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以信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因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又包含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此觀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旋即經該集團成員依序先轉匯其中之12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匯出125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並經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2萬元,而將其中125萬元兌換為泰達幣等情,有上訴人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7、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案卷查核無誤。是由上開各該帳戶之層轉金額及時序,堪認上訴人僅有參與被上訴人遭投資詐騙中金額120萬元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逾此範圍之金額既未據匯入系爭帳戶,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上訴人另行兌換之虛擬貨幣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與投資獲利而匯出自己款項,依其
總體財產觀察,原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之任何損失,被上訴人所匯出之金錢之所以無法取回,乃係出於詐欺集團指示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並透過購買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後所致,顯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過失,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為投資詐騙而未發覺,究非對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且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在通常投資狀態下,亦非必然發生詐欺集團繼續詐騙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既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而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於故意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本質上即無從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則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尤無從主張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免其賠償責任之餘地。上訴人空言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應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