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燕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瑋郁訴訟代理人 陳萃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瑋郁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向伊佯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萬7500元(下稱系爭房租);另以無力償還信用貸款為由,向伊借款附表編號27至42之款項共46萬4044元(下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款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佯稱有經濟困難向伊借款,伊陷於錯誤而貸與系爭款項,上訴人卻於110年11月購屋,嗣於同年12月1日繳納90萬元簽約款,顯為詐欺行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貸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縱非借貸,伊曾向上訴人催告返還,經上訴人承認對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縱認系爭款項為伊贈與上訴人,惟伊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而為贈與,上訴人已與他人結婚並未履行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另系爭款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伊無法律上原因為其支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4044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75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同居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願負責清償房租,並表示要為伊清償系爭信貸做為生日禮物,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之贈與。伊從未承認系爭款項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自108年10月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租金、代償系爭信貸(附表編號1至26為支付系爭租金共35萬7500元,編號27至42則為清償系爭信貸共46萬4044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264頁、第333頁、第414頁)。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繳付系爭租金,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108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問「多少」,上訴人回稱:「要備註12月房租,李小姐,13200」(原審卷第61頁),同日被上訴人即轉帳13200元繳付房租(原審卷第34頁);109年1月31日上訴人又稱:「繳房租,晚上摘楊桃」(本院卷第318頁),之後數月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繳納房租之事,被上訴人仍陸續匯款以繳納房租,至110年7月12日上訴人稱:「房租匯了沒」、被上訴人回稱「沒有,沒錢」,上訴人則稱:「神經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今天都11號了」,被上訴人則稱:「今天會去中信領錢,存入凱基,再轉」(原審卷第62頁),110年7月31日上訴人稱:「對耶,要幫我繳房租哦,今天最後一天」、110年11月2日則稱:「剛醒來房租你有匯嗎」(原審卷第63、64頁),被上訴人回覆「一早就在忙,現在人在新莊,晚一點」(原審卷第64頁)等語,僅見上訴人一再提醒、催促被上訴人繳納房租,未見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資力需向其借款支付房租之語,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代繳租金為借款,已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雯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交往至少有2年,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會一起住在系爭房屋,頻率大約一週2、3次等語(本院卷第471-472頁),且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傳送訊息稱:「你~我之間的債務,應該沒有結清吧」,並傳送數張匯款紀錄截圖及手寫轉帳明細,稱:「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請於113年0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原審卷第512-524頁),僅要求返還系爭信貸,亦未提及系爭租金為借款要求一併返還,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經常留宿系爭房屋,主觀上未認繳納租金係為借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金為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情誼,自願繳付,應屬贈與等語,尚非無據。又系爭租金既非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本院卷第470頁),亦無可取。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曾稱「你現在是說在
這3年花了都要還你嗎」、「實在不可以我再去信貸還您」、「盡我所能無論如何會想辦法還你的」,可知兩造已合意成立上訴人要還款給被上訴人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86頁、原審卷第247、255、268頁)。惟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前開對話前後文,兩造先爭執並談論分手之事,被上訴人稱「房子不用處理嗎」,上訴人回覆「房子怎麼了」、「房子是我的名字」、「你現在是說在這3年花了都要還你嗎」,被上訴人則稱「房子是錢放進去的」、「在買房子時,你不是說~~會簽協議、簽本票給我,看你沒後續,我也不說」、「是你說,房子是你的,你要買的,錢會還我的」,上訴人則回應「我這幾天想辦法還可以每各月固定還您2萬」(原審卷第215-251頁),被上訴人接著勸誘上訴人將房子賣出,然而上訴人拒絕並表示「這幾天我盡量想辦法」、「找我家人想辦法」、「實在不可以我再去信貸還您」、「盡我所能無論如何會想辦法還你的」(原審卷第255頁、第268頁、第271頁),可見上訴人承諾還款之標的為購屋之款項,並非系爭租金,且上訴人因購屋而向被上訴人借用之107萬元業已清償乙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74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租金有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伊贈與系爭租金
附有上訴人應與伊結婚之負擔,則上訴人既已與他人結婚而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第587頁)。按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不否認與被上訴人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本院卷第334頁),惟被上訴人仍須證明兩造就上訴人允受贈與,並承諾負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義務一節達成合意,該項附負擔之贈與始能成立,非可逕認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上訴人支付之金錢,均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則細繹前開㈠⒈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均無提及結婚相關話題,無從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租金有約定上訴人必須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負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支付系爭租金,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繳納房租之義務,受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等語(本院卷第587頁)。然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支付系爭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㈡系爭信貸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納系爭信貸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稱「我要去臨櫃去匯款的」、「轉帳無法一次轉的」(見本院卷第304頁對話截圖),嗣於同年月19日匯款27萬元至匯豐銀行還款專戶(帳號如附表編號28受款帳戶所示),於11月20日再向上訴人稱「記得打電話去問,匯豐銀行,看有無收到款項,還有11月份是哪一天要再次繳款?金額為多少?」,上訴人則回覆「最低要繳9800」,108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匯款9800元至匯豐銀行還款專戶後(帳號如附表編號29受款帳戶所示),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你再打電話問一下匯豐銀行,是否有入9800元」,108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再稱「多少?」,上訴人則回覆「9800」(本院卷第306-314頁),依對話紀錄前後文,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亦未提及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或詢問上訴人何時可還款,實難逕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信貸成立借貸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之意思,請求返還乙節(本院卷第470頁),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貸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
(本院卷第586頁),並舉前開㈠⒉對話紀錄內容為佐。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均為上訴人購屋應付之款項,核與系爭信貸無關,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伊贈與系爭信貸,附有上訴人應與伊結婚
之負擔等語,然前開㈡⒈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結婚相關話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兩造間有合意以上訴人必須與被上訴人結婚,為贈與系爭信貸之負擔。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說幫伊還信貸當做生日禮物等語(本院卷第388頁),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6-314頁),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轉帳之金額及方式後,即轉帳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本院卷第306-314頁),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復於113年9月23日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稱:「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請於113年0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原審卷第512-524頁),可證被上訴人非出於贈與之意思代繳系爭信貸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⒋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信貸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卻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兩造間復無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並使上訴人免除清償該部分信貸債務之義務,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得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系爭信貸所受之利益46萬4044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貸46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租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