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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張學頴輔 助 人 張孝威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魏 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天俊訴訟代理人 郭容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部分外,其中新臺幣陸仟零壹元亦不存在。

原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撤銷部分外,於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亦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先天廣泛性發展遲緩,致對財產處分結果欠缺合理判斷能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原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前,於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情形下,於113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嗣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為系爭借貸等法律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為無效,縱有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至多不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超過91萬1,859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91萬1,859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91萬1,859元範圍內部分亦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債權範圍內亦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數次向伊借款,借款時對答如流,一切正常。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伊借款96萬元,每月工作日末日應給付本息2萬2,000元,伊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29日、4月31日、5月31日繳納五期本息計11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張孝威,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及原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為法律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應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縱其法律行為有效,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亦未逾20萬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為法律行為因未獲輔助人承認而無效乙節,為無理由。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或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民法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採取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並為避免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之餘地。⒉查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及簽署系爭契約、本票時,未受輔助宣

告,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0頁),依上揭說明,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應認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以符法律規範之計畫及意旨,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餘地。又上訴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記載,上訴人認知能力分佈有些不均,多數能力分佈在中下列到中等智能範圍,一般社會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落在中下範圍,為相對之弱項,並有注意力不足之困擾,較難理解、易誤解他人行為背後之深層意涵,有似是而非之解讀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且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就上訴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內容及障礙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回復可能性等節,鑑定認:根據上訴人於鑑定過程表現,上訴人父親補充資料及該院病歷紀錄中之心理衡鑑結果,上訴人應自幼即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問題,目前仍明顯存在社會認知能力以及情緒調適能力之缺損;以上訴人過去四年上訴人實際面臨之詐騙事件頻率及結果之嚴重程度,顯示上訴人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上,雖仍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但對於上訴人本人意見所可能導致財產處分的結果,顯然缺少合理判斷能力,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有受損;根據臨床經驗或文獻,關於而同時期發展上相關之社會認知功能缺損,若無早期協助,即便目前給予充分之介入,如上訴人之狀況者,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8日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可見,上訴人雖有社會認知功能及情緒調節能力缺損等情形,而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受損,但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上訴人自承其有借款及還款(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及簽署系爭契約時,應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其所為法律行為自屬有效。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為據,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其所為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因未經輔助人承認而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超過90萬5,858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該本金債權90萬5,858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⒉經查,上訴人自承其確有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系爭契約已載明: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96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上訴人收訖無誤等語,上訴人並按捺指印於96萬元處(見原審卷第147頁);參諸上訴人經當事人訊問陳述被上訴人係交付現金,好像有人點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應已交付96萬元借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多交付20萬元等語,但上訴人智商為中下,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96萬元借款應無不能辨識之情,其既於系爭契約簽名表明已收到96萬元,其事後空言改稱至多僅收受20萬元借款,即難謂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業已交付96萬元借款等語,堪可採信。

⒊次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限為一個月,

若經上訴人於利息繳付日之當日或之前繳付利息而未表示欲清償借款,則視為延長一月;第5條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且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3月4日、4月1日、4月30日各自該帳戶取得2萬2,000元,於同年5月31日及6月5日累計自該帳戶取得2萬2,000元,合計11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者為上訴人應各於113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31日繳納之本息2萬2,000元等語,應堪採信。則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年利率16%,並按各期實際經過日數計算利息,且將每期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應為90萬5,858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基上,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超過90萬5,858元部分應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為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既仍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超過90萬5,858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項債權不存在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就超過91萬1,859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系爭本票本金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6,001元部分(計算式:911,859-905,858)亦不存在,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一:本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000000000 張學頴 113.01.16 未記載 960,000

附表二:剩餘本金計算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按本金16%366日日數計算)期別 還款日 計息期間 日數 本金 利息 還款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 113.01.31 01/16-01/30 15 960,000 6,295 22,000 15,705 944,295 2 113.02.29 01/31-02/29 30 944,295 12,384 22,000 9,616 934,679 3 113.03.29 03/01-03/28 28 934,679 11,441 22,000 10,559 924,120 4 113.04.30 03/29-04/30 33 924,120 13,332 22,000 8,668 915,452 5 114.05.31 05/01-05/31 31 915,452 12,406 22,000 9,594 905,85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