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宜菲(原名劉玉素)訴訟代理人 蘇建彰(原名蘇俊雄)
王崇宇律師林穎群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冬梅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黃勝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訂退股同意書具債務承擔之性質(見原審卷85頁),嗣於第二審提出該約定性質與保證無異,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核屬補充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在訴外人聯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雙方於111年1月5日簽訂包櫃建案合股協議書(下稱合股協議書)投資開發龍潭和禾耘建案(下稱龍潭建案),約定伊入股10%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得按入股比例分紅。嗣伊自聯創公司離職,與上訴人簽訂退股同意書,由上訴人同意給付伊聯創公司應返還伊之入股金40萬元及紅利44萬6,723元,合計84萬6,723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應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發票日113年1月30日之支票為給付,然上訴人迄未給付或交付支票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爰依退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6,723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合股協議書之性質為合夥,聯創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人,則合股協議書無效,退股同意書依據無效之合股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亦屬無效。縱認合股協議書及退股同意書均有效,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係承擔聯創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性質上與保證無異,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聯創公司於111年1月5日簽訂合股協議書,兩造於112年4月20日簽訂退股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2頁),並有合股協議書、退股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5、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退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其84萬6,723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民法第6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合股協議書具合夥性質,聯創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查禾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耘公司)委託聯創公司銷售龍潭建案,由聯創公司負責執行廣告、企劃及銷售人員招募訓練等銷售服務,禾耘公司給付聯創公司銷售服務費及獎金等情,有雙方簽訂之建物銷售、廣告承攬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72頁)。再觀諸合股協議書第1條約定聯創公司與被上訴人合股系爭建案,預定執行預算為400萬元,被上訴人入股10%,雙方按入股比例分紅;第2條約定如執行預算資金不足,雙方再依入股比例匯入股金等語(見原審卷105頁),可知合股協議書之目的係聯創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分擔銷售龍潭建案之各項服務費用,用以投資獲利,並未約定對外或以合夥名義經營共同事業。則上訴人抗辯合股協議書具合夥性質為無效,退夥同意書依合股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亦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辯退股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性質上為債務承擔契約,與保證無異,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查退股同意書第1條約定:「緣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甲方(即上訴人)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地產(下稱○○房地產)仲介店10%為25萬股金…經甲方和乙方共同同意乙方退出…」;第2條約定:「另有龍潭和禾耘股金10%及紅利…,總金額為846,723元,發放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開立一個月支票,即開立113年01月30日到期票」;第3條約定:「行政交接手續關於聯創開發有限公司與千畝田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上訴人,見原審限閱卷),自周冬梅擔任會計行政一職,關於帳戶、行政、人事、獎金、稅務一切事務交接清楚無誤…」(見原審卷2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聯創公司及上訴人離職,與上訴人結算○○房地產事宜,關於聯創公司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依退股協議書第2條約定簽發113年1月30日支票清償,堪認上訴人承擔聯創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上訴人所營事業,並無保證業務,有上訴人所營事業及章程可參(見原審限閱卷4至6頁、9至11頁),則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給付系爭款項,就其財務之影響,與擔任聯創公司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6號等判決,抗辯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保證人,然債務承擔契約與保證之性質不同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定承擔債務公司對訴外人負有債務,而承擔該訴外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臺中高分院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係供承擔債務公司周轉使用,該公司本有返還該訴外人借款之義務,而承擔訴外人對第三人之債務;上開本院判決係認定承擔債務公司同時取得被債務承擔公司之股權,並非純粹承擔債務而減損公司之財產,均係因承擔債務公司與債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未必對於該公司財務有不利之影響,而認定該個案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上與保證不同。然上訴人與聯創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依退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承擔聯創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對上訴人之財務顯有不利之影響。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認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6,723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