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廖軒政被 上訴人 林雪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林姿儀、文永驊、楊已霆、羅元奕(已歿)、曾宇逸、謝佳宇(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員,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上訴人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文永驊係車手頭,曾宇逸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由李浩淵陪同曾宇逸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曾宇逸再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李浩淵,李浩淵再交予林姿儀,林姿儀於指示文永驊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文永驊。訴外人花鼎杰(下以姓名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肯尼」、「ALLEN」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盧燕俐」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伊主動加入「盧燕俐」、「慧雯」為好友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至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伊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下稱6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3萬4,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書狀記載略以:伊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亦未擔任指揮車手領款等詐欺行為,6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伊無關,658號刑事判決僅以同案被告文永驊、楊已霆(下合稱文永驊等2人)之偵查中證言為據,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文永驊等2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自不得僅以文永驊等2人之偵查中證言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伊已對65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民事訴訟程序為獨立訴訟程序,仍應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23日匯款63萬4,000元至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又原法院刑事庭以6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658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至87、149、21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63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3萬4,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伊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亦未擔任指揮車手領
款等詐欺行為,6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伊無關,658號刑事判決僅以同案被告文永驊等2人之偵查中證言為據,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文永驊等2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不得僅以文永驊等2人之偵查中證言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然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63萬4,000元至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63萬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112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1、149、214頁)。又文永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伊載楊已霆去領款,收完款後,伊跟楊已霆一起回新莊住所,有把錢轉交給上訴人、林姿儀,因為他們是同夥。上訴人、林姿儀說錢已經打到楊已霆的戶頭,叫伊帶楊已霆去領款,然後再把款項帶回去給他們,伊是接到命令說要帶楊已霆去領款,楊已霆亦受到命令。112年3月22日伊載楊已霆去領款,當日為了防止楊已霆帳戶被凍結,楊已霆跟曾宇逸有拍借款影片,並且有簽本票,這是上訴人指示的,當時伊等都在銀行外等,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上訴人、林姿儀與伊分配款項時,楊已霆在客廳跟伊等一起,當天上訴人有拿9萬元給楊已霆作為領款報酬。上訴人與林姿儀在合夥時,伊就知道上訴人跟林姿儀在做收帳戶並提領款項的事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詐欺案件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2908號詐欺案件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9至251、264至268、274頁),且楊已霆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左右,伊、文永驊、林姿儀在○○區○○○街00號0樓林姿儀住處聊天,文永驊跟伊聊天時提到上訴人需要伊幫忙,文永驊就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文永驊講一下就把電話拿給伊,上訴人跟伊說要買車,但是他目前人在忙,會把錢匯給伊,希望跟伊借銀行帳戶,伊再幫他領出來後交給文永驊,伊跟上訴人沒有很熟識,上訴人是文永驊的老闆,伊就相信上訴人,提款前先去載曾宇逸,上訴人有說為了防止伊的帳戶被凍,當時提領款項有點大筆,所以曾宇逸會先跟伊有一個債權關係,並一起拍影片證明伊向曾宇逸借款,還有簽立本票,伊提領款項後就跟文永驊去○○區○○○街00號0樓,上訴人已在該處等候,文永驊就把我提領的480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一部分現金分給文永驊、林姿儀,上訴人也留下一些現金,另指示伊將剩下的錢送至○○區○○○街00號萊爾富的路邊交給一台轎車的駕駛,上訴人有給伊紅包,裡面有9萬元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詐欺案件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2907號詐欺案件11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1至282、288至290頁)。再者,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經警扣案由楊已霆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3月21、22日有自上訴人桃園住處附近至林姿儀、文永驊新莊住所附近移動之情況,有該手機門號上網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97至313頁),核與文永驊等2人之上開證言相符,故文永驊等2人之上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伊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已對65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民事訴訟程
序為獨立訴訟程序,仍應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雖不受其拘束,但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依文永驊等2人之上開證言及前開手機門號上網紀錄,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63萬4,000元之損害,自無須待65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日期(民國) 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4日 1時33分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件帳戶) 5萬 2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件帳戶) 5萬 3 112年3月24日 8時14分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件帳戶) 3萬5,000元 4 112年3月24日 14時51分 臨櫃提款 5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