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林朝順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5分,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進行無痛上消化道泛內視鏡及大腸鏡之腸胃鏡檢查(下稱系爭檢查),並由上訴人即時任北醫麻醉科醫師施以中深度鎮靜。詎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利用伊檢查完畢在恢復室病床上,麻醉藥效未退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碰觸伊之下體(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預估將進行1年、每週1次、每次費用3,500元之心理諮商,將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8萬2,00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18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118萬2,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對伊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於接受北醫人員電話訪談時,表示對當日醫療行為之滿意度為滿分10分,足見被上訴人可能係因鎮靜藥物副作用而有誤認,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心理諮商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5分,在北醫進
行系爭檢查,並由時任北醫麻醉科醫師之上訴人施以中深度鎮靜。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檢查完畢後,自同日上午10時5分後某時至上
午10時35分前,在北醫恢復室病床臥躺,等待確認中深度鎮靜藥效消退。上訴人於該時曾至被上訴人病床旁,並碰觸被上訴人被子。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下體?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碰觸伊之下體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在北醫進行系爭檢查,並由上訴人
施以中深度鎮靜,被上訴人檢查完畢後,在北醫恢復室臥躺等待確認鎮靜藥效消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在恢復室時,其因照護必要而碰觸被上訴人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已值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透過北醫性騷擾事件申訴專線向
北醫反映疑遭男醫師騷擾;北醫麻醉科主任張淳昭於同年月29日對上訴人進行訪談,上訴人表示:「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經過,承認自己可能做了不應該做的事,願意受科及院方的懲罰,亦表示願意接受身心科的治療」等語。北醫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1年12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第1次訪談,上訴人表示:(本院性平會受理申訴人的申訴事由為在111年11月25日於本院3大樓6樓内視鏡檢查恢復室内遭不明人士不適當的對待[申訴人表示自己陰部遭人觸碰],您是否可就您的印象說明,當時是否有發生如同申訴人所反應的事情?若有,您的說明為何?若沒有發生,您也可以說根本没這回事?一切均請您就您的印象回答)我應該說可能有,因為在我回神過來時,我是在站這位女士旁邊,我事後回想,我可能在不受控或無意識的情形下,一時衝動而有這樣的行為」、「我希望有機會可以當面向申訴人致歉,因為我當時可能有失去理智,但我從未想去辯解或否認這件事」、「我所回答的部份均屬實,都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我並沒有遭到任何的脅迫、誘導或不當對待」、「我想對當事人表達歉意,不管是對當事人還有對醫院所造成的困擾,因為我的一時衝動」等語,有北醫114年8月18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115頁)。亦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北醫麻醉科主任對其進行訪談,已承認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於同年12月7日北醫性平會對其進行第1次訪談時,並表示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為系爭行為,且希望有機會向被上訴人致歉。
⑶證人張淳昭即北醫麻醉科主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乘機性交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訪談時,並不否認有碰觸被上訴人身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頁)。證人張建中即北醫院長室專員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乘機性交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上訴人接受訪談時有說有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於原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訴人於北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時,針對申訴內容感到惶恐焦慮,對於詢問被上訴人陰部遭人碰觸乙事,未展現不解或懷疑神情等語(見原法院刑事一審卷第218、221頁)。又北醫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說明會,張建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經麻醉科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第一時間即承認確實係其所為,其表示有衝動控制之狀況,知悉行為不對,但之前均有控制住,當天因無法控制而為系爭行為,上訴人稱有觸碰被上訴人隱私處,但之後感覺此不對即立刻收手等語,有該次說明會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8-270、277頁)。上訴人對於該譯文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則據此益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接受北醫相關人員訪談時,均已承認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北醫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說明會,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上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伊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伊之指訴前後
不一,且被上訴人於接受北醫人員電話訪談時,表示對當日醫療行為滿意度為滿分10分,足見被上訴人可能係因鎮靜藥物副作用而有誤認,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刑事案件審判筆錄、鎮靜後訪視單為據。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北醫完成系爭
檢查後,被一個很奇怪感覺驚醒,那個感覺是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的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怕、不知所措,很努力睜開眼睛,伊看見一位穿長袍之男醫師站在簾子外,護理師一下子把伊叫醒,把伊的床位稍微推起來,讓伊麻醉過後稍微舒服一點……,但因為當時麻醉的關係,伊沒有辦法跟護理師及家人說明剛剛發生何事,所以在伊回家休息以後發現伊都沒有講,也不甘願自己在一個不知且不能的情況被不知道的人侵害,所以伊於翌日上午打電話給北醫,面對這樣的申訴情況其實是很難開口,且伊不知服務中心的窗口對象是誰,所以伊盡量告訴對方伊可能發生不好的事情,沒有具體明白的告訴他……,但在111年11月29日……,伊告訴她(志工劉力瑄),就是有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上訴人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乙情(見本院卷第337-338、343頁)。則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上開內容,已具體表明其完成系爭檢查後被驚醒,努力睜開眼睛後看見一位穿長袍之男醫師站在簾子外,當時因麻醉關係,無法跟護理師及家人說明剛剛發生何事等情明確。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即透過北醫性騷擾事件申訴專線
向北醫反映疑遭男醫師騷擾,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接受北醫人員訪談時,亦承認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乙情,前後所述內容均屬相同,亦與上訴人自陳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相符。另證人劉力瑄即北醫人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接獲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伊反映事情,之前的紀錄是提到被上訴人在做完系爭檢查後,在恢復室有遭男性碰觸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即向北醫反映上情,則其於北醫人員電話訪談時,雖就醫療行為回覆滿意度10分,然系爭侵權行為並非醫療行為,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對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表示滿意,即認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辯稱並無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下體云云,自不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下體之系爭侵權行為,業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檢察官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98頁)。上訴人雖否認對被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並辯稱:伊縱使不慎碰觸被上訴人之下體,惟被上訴人主觀上僅認為係遭受伊性騷擾,刑事判決逕認伊犯乘機猥褻罪,並不合法云云。經查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下體,至於該項行為應經評價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其他罪名,尚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向北醫調取其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並非如原
審認定係因自身行為深受良心譴責而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443頁)。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接受北醫人員訪談時,已承認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並經證人張淳昭、張建中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分別證述上情明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係因自身行為深受良心譴責而就診,對於上開認定自不生影響,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取上開病歷之必要。㈡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是否受侵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貞操權」,指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與我國傳統所謂的「貞操」意義自有不同(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68、170頁,110年11月增補版)。而性自主權之概念,包括性行為之自主決定,以及不涉及肉體上性行為之其他性親密關係的自主決定(參照司法院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14段)。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檢查後,在恢復室期間,因麻醉藥
物作用,致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尚未完全回復,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上訴人竟趁此機會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下體,是上訴人之行為核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得自主決定與何人為性親密關係之權利),且不因被上訴人欠缺意識而不能即時知悉而異。故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知受侵害,且實際上並無受侵害,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受侵害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心理治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預估將進行1年、每週1次之心理諮商,每次諮商費用3,500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心理諮商費用,應以初診500元、每次1,800元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42頁)。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至欣悅診所初診時,自述在北醫接
受治療期間,遭受麻醉科醫師騷擾行為,出現情緒低落、焦慮、感覺緊張、睡眠障礙等症狀,經該診所建議個案接受心理諮商,有欣悅診所114年6月4日函暨檢附被上訴人病歷、114年8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9-377、卷二第193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4日經欣悅診所診斷為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而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須到庭陳述事件經過,須到庭說明事件經過,致身心疲累,亦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要對其提告,感到極度驚恐害怕,於113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其律師,表示其身心非常痛苦,沒辦法這樣生活下去,上訴人之律師有菁英分子的優越感,同為女性的她用了傷人的字眼,被上訴人非常驚恐害怕等語,之後不知去向,經家人報案協尋,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22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導致被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並有失蹤紀錄,身心健康遭受極大傷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其所稱心理傷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既經診斷為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
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則其接受心理諮商進行之方式、歷程與次數,須經專業心理諮商進行之方式、歷程、次數須經由專業諮商心理師與個案進行溝通,達成共識始得為之,費用則建議參考個案居住縣市一般社區心理諮商所自費標準,若需要具備相關專長與足夠經驗以協助個案的諮商心理師,可能價格會高於一般自費標準,亦可參考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實務工作經驗,有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114年7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頁)。而依被上訴人住所地縣市三家心理治療院所公開網頁所示資訊,每次心理治療費用為2,000元至3,750元(見原審卷一第565-5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並參酌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1,400元,每年至多補助15次,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心理治療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以每週1次、1年共52次、每次3,500元計算,共計18萬2,000元(52×3,500=182,000),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心理諮商費用,應以初診500元、每次1,800元為計算云云,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自殺傾向之個案,宜先依照醫囑持續就醫與服藥,待自殺傾向好轉,再行接受心理諮商,有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114年7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頁)。經查被上訴人自陳目前有自殺傾向,無法接受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401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心理治療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無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下體,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身為麻醉醫師,理應對被上
訴人善盡醫療照顧義務,竟趁被上訴人之意識能力尚未完全回復,處於不能抗拒狀態,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下體,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導致被上訴人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病症,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以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見本院卷一第345-346、432頁、個資卷),暨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後,另對被上訴人告訴恐嚇取財未遂罪、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各以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均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各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5-612頁)。且上訴人至今未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正當權利行使,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實謊稱伊有系爭侵權行為,侵害
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固然導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因此受有名譽權之侵害。惟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顯不足採。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心理諮商費用18萬2,0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18萬2,000元(18萬2,000元+100萬元=118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