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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范金城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建文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為訴外人即伊父范登傳所有,范登傳委由伊將24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24號房屋提供與訴外人即其女楊婕妤擔任負責人之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使用,與同巷臨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與24號房屋合稱系爭工廠)一併作為木製家具生產工廠。系爭工廠內堆放大量木材、油漆及黏著劑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之高度危險場所,被上訴人身為消防法第2條之管理權人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建築物使用人,明知廠內有大量易燃物,應依消防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竟未為之。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時分,因義海公司受僱人抽菸遺留火種造成22號房屋起火燃燒,且因廠內未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致火勢延燒至24號、28號、30號、32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致該等房屋及屋內貨物毀損,伊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46萬7,800元之損害(鐵皮屋工程款101萬6,800元+泥作工程款27萬8,000元+水電工程款17萬3,000元=146萬7,800元)。被上訴人未於24號房屋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復未防止員工於廠內亂丟菸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對於火災發生有重大過失,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縱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火災發生後,無視鑑定報告結果認為伊毋庸對火災

負責,一再興訟如下:⑴訴外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珊公司)與范登傳對於伊、楊婕妤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⑵瑛珊公司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先後經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續提起二次再審亦均遭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1號、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裁定駁回;⑶范登傳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更於前開事件擔任范登傳訴訟代理人;⑷瑛珊公司、范登傳共同對義海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興訟之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系爭火災發生於108年1月30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所附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以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系爭火災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等物品、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排除前開因素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是系爭火災非因伊用火不慎所致。況上訴人所稱抽菸遺留火種釀成火災之人亦非伊之受僱人,伊自無防止之義務及可能。

㈣系爭工廠並非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丁類高

度危險工作場所,伊無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義務。再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就22號房屋進行安全普查,並同意將加裝消防設備改善期自1月中延期至108年3月13日前改善。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室內消防栓設備乃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則係火災初期發出警報,通知在場人員應變與避難逃生,均有待人員在現場即時因應。然本件火災發生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系爭工廠內與附近早已無人,縱設有上開設備,當場亦無人能及時應變以控制火勢。是以,有無設置上開設備,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24號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范登傳所有,范登傳委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該屋交由義海公司與22號房屋一併作為系爭工廠使用。嗣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22號房屋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24號、28號、30號、32號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6萬7,800元,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列事由:

⒈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該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⒉被上訴人所舉前案之原告分別為瑛珊公司、范登傳或其二人

,與本件上訴人並非同一,且各案訴訟標的亦未盡相同。又上訴人將24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該屋確於租賃期間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上訴人主張其係24號房屋之出租人,並自行支出修復費用,尚非全無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基此,尚難僅因上訴人曾於范登傳所提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或瑛珊公司、范登傳曾就同一火災分別提起訴訟,即認上訴人本件起訴係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尚非可採。

㈡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34條規定既已就承租人失火責任為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仍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火災難認係義海公司員工於廠內亂丟菸蒂所致:

⒈依報案人蔡佳安所陳:伊下班開車途中看到22號房屋中間有

濃煙冒出,當時車道處、靠堤防處及36之1號房屋尚未有燃燒情形,伊就於凌晨3時59分打電話報案(見原審卷57、58頁);證人即系爭工廠廠長李志正證稱:廠內雖有師傅會吸菸,但工廠有要求須到大門外抽菸,不能在廠內吸菸,菸蒂都直接丟在外面地上,若在廠內吸菸會被處罰(見原審卷59、61、62頁);證人即系爭工廠員工洪炳煌證稱:伊於火災前一晚(29日)晚間9時許離開系爭工廠,是當天最後離開工廠之員工,離開時有關閉總電源,系爭工廠內禁止吸菸,若要吸菸會到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菸蒂則丟在逃生梯上裝有水的紙杯(見原審卷68至70頁);證人即消防局鑑識員蘇明偉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在現場沒有發現菸蒂,系爭火災不符合微小火源火災(見上開卷380頁);證人即消防局鑑識員黃魁譽於前開事件中證稱:因最後1位離開人員距離火災報案時間已經超過7個小時,不符合研判遺留菸蒂火的時間各等語(見上開卷385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一名員工於29日晚間9時即已離開系爭工廠,距火災發生之30日凌晨3時許,已相隔6、7時,且系爭工廠禁止於室內吸菸,火災現場亦未留有菸蒂,已難認系爭火災係義海公司員工於廠內亂丟菸蒂所致。

⒉審以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為22號房屋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

北側走道附近,火勢由22號房屋往24號房屋延燒,未發現有裝菸蒂之容器(菸灰缸、垃圾桶等),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小。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詞(見原審卷52至54頁),益徵系爭火災並非義海公司員工於廠內亂丟菸蒂所致。

⒊上訴人固提出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

大)函、消防局113年1月10日函以證明系爭火災可能係菸蒂所致,然觀諸該吳鳳科大函所載:「因目前本案火場已不復存在……來函所問兩種引起火災燃燒之原因皆有可能發生,但無法判斷何者機率為高」(見原審卷152至153頁),可知吳鳳科大因案發火場已不存在,無法進行鑑定、判斷,因而無從就函詢之兩種可能起火原因判斷何者機率較高。再觀消防局113年1月10日函所載:「經勘查及清理起火處後,針對有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檢視及排除可能性,本案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滅菸蒂)等可能起火因素後,由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156頁),亦可知消防局並非判定系爭火災係因遺留未熄滅菸蒂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肇因於義海公司員工於廠內亂丟菸蒂。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防免義海公司員工抽菸遺留火種,致生系爭火災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然與系爭火災之擴大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消防局109年4月1日函所示:系爭工廠係以「工廠用途」列管,並非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因現場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限期於108年3月13日前改善等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下稱第1209號卷〉卷二57至58頁),及隨函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系爭工廠內有3支乾粉滅火器、2支海龍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項(見第1209號卷二85至89頁),可知系爭工廠僅備有滅火器5支、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然確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經消防局限期於108年3月13日前改善。姑不論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局所定改善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未裝設上開設備是否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縱認被上訴人負有設置上開設備之義務,上訴人仍須證明該義務之違反與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考以上開函文所載:「……室內消防栓設備係火災發生時供人

員初期救災使用,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僅係火災發生初期,透過探測器偵知動作,並由系統發出警報,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見第1209號卷二58至59頁),可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雖得透過探測器自動偵知火災並發出警報,仍須由在場人員進行通報、應變或避難;室內消防栓設備亦須由人員操作,均非得於無人狀態下自動釋放滅火藥劑之自動滅火設備。又洪炳煌於29日晚間9時離開系爭工廠後,即無人留守廠內等情,業經證人洪炳煌證述如上,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系爭工廠並無人員在內。是以,縱被上訴人於廠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無人員得即時查知火災及緊急應變,無從阻止火災之延燒、擴大。

⒊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概況及起火位置圖所示:系爭工廠旁

之26號房屋為訴外人嘉裕不鏽鋼有限公司之工廠、28號、30號、32號房屋則為瑛珊公司之倉庫及辦公室,鄰近之36之1號房屋則為訴外人義宗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見原審卷42、79頁),足見系爭工廠四周亦均作為工廠、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又系爭火災係發生於30日凌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當時系爭工廠或周遭房屋內仍有人員留守,亦無證據足認如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可使附近人員於火災初期聽聞警報並及時通報消防機關。是尚難僅由被上訴人未設置該設備,即推認消防機關原可較早接獲通報,進而避免火勢延燒及損害擴大。

⒋準此,系爭火災之延燒、擴大,與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工廠內

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部分,未據具

體指明違法情節,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維護系爭工廠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上情,洵無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時

效為抗辯。惟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

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為適用前提。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主張租賃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何項利益,以及該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對應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