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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劉均遙(原名劉均均)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映蓁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後,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115年1月27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逾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合法(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請求,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借貸期間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約定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年息3%計息,第4期起按年息12%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2萬2,254元未清償。嗣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上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2萬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迄至114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㈠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與安泰商銀簽立系爭契約借款116萬元,借款期間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

㈡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92萬2,254元。

㈢安泰商銀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就系爭契約之一切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明。

㈡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與安泰商銀簽立系爭契約借款116萬

元,借款期間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其於94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92萬2,25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由安泰商銀事先通知或催告,安泰商銀得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13頁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自陳安泰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即可對上訴人請求上開欠款等語(原審卷第7頁),則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嗣後輾轉取得安泰商銀就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遲至114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收文戳),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㈢至被上訴人之前手安泰商銀雖曾於95年間持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同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80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於100年11月21日由嗣後取得債權之立新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1141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等情,固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本院卷二另案執行事件影卷)。然安泰商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基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立新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亦僅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部分票款,並未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立新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票款債權與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屬不同,時效期間應各自進行,被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當不因其前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或另案執行事件而時效中斷。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本件借款,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