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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陳智明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要保人為伊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然系爭保單保險費係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繳納,系爭保單非伊財產,且保單受益人為伊繼承人,倘解約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不符比例原則。又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另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先前應已清償前手債權人,惟漏未索取清償證明,且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上訴人,縱使保費為上訴人配偶繳納,亦已轉換為上訴人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上訴人之財產。至上訴人所述保單解約將影響第三人權益一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自發生時起迄今,歷經起訴、數次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本件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要保人為上訴人之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命第三人即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被上訴人,嗣經遠雄人壽電匯款項予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業於同年12月19日撥款予被上訴人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