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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周佑芳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 黃泰勳

黃泰宏黃泰祥黃泰昌被 上訴 人 劉宥鑫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周佑芳提起上訴,惟形式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泰勳、黃泰宏、黃泰祥、黃泰昌(下合稱黃泰勳4人,與周佑芳合稱上訴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泰勳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約定不為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由伊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部分(下稱A部分)分割予伊,暫編地號00⑴部分(下稱B部分)分割予上訴人維持共有,上訴人各補償伊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各76萬4,962元,周佑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㈠周佑芳以: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伊所獲補償

金額過低,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伊亦願以相同補償價格基礎計算,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泰祥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泰勳、黃泰宏、黃泰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或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伊等語,周佑芳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得分割,然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3頁)。參諸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周佑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均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⒈系爭土地現況係素地,為被上訴人、周佑芳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分割為A、B部分,該2部分均為畸零地,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參(見估價報告第44頁),可見系爭土地倘分割為2部分,均將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減損經濟效益,對受分配人、社會經濟整體發展均不利,故依附圖方式分割為2部分顯不妥當,惟非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顧全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等語,應屬可採。至周佑芳、黃泰祥雖表示希望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云云,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無法以原物分割,自不宜將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其等所陳,要無可採。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1/2,較各上訴人為多。又被上訴人分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地號土地一半,且在系爭土地附近地號土地上經營咖啡屋,遭檢舉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調解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7、131、221頁),可見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而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需求,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可開發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周遭土地,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可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周佑芳雖辯以分割方案亦可由伊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由伊與黃泰勳4人維持共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黃泰勳4人願意與其維持共有之證明,難認黃泰勳4人願意與其維持共有,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補償金額部分,經原審囑託永大估價師進行估價,針對

系爭不動產依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見估價報告第13至21頁),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後,就系爭土地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價值評估,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22至43頁),方法尚稱嚴謹,且兩造均同意以估價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該估價報告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依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11萬6,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3頁),即每平方公尺3萬5,090元(計算式:116,000元÷3.30579=35,0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自應由其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上訴人各76萬4,962元(計算式:218坪×1/10×35,090=764,962),周佑芳稱補償金額過低,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宥鑫 1/2 2 周佑芳 1/10 3 黃泰宏 1/10 4 黃泰勳 1/10 5 黃泰祥 1/10 6 黃泰昌 1/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