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孫衍聖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訓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310頁),上訴後,在本院變更為請求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1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上訴人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所主張: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購買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以上訴人可規避房地合一稅金45%,且銀行可貸款金額需滿足1,200萬元為簽約條件,否則買賣不成立,買賣之定金需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匯款2筆共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嗣銀行評估貸款額度不達1,20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上訴人表示定金用罄無法歸還,乃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同意以系爭定金轉作借款,約定借貸期限為1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債務等事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及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兩造未約定任何簽約條件,雙方原定113年6月20日簽約,然被上訴人反悔不買,並以可繼續為上訴人售屋為由,要求返還系爭定金,上訴人允於被上訴人覓得買受人繼受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時即歸還定金,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收據,上訴人於簽名捺指印後,發現該文件為借款契約,即將之丟棄,故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支出因終止租約及配合搬遷衍生費用24萬5,400元(下稱系爭費用),係信賴買賣契約有效而支出,被上訴人反悔不買,應賠償系爭費用,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權,與系爭定金債權互為抵銷等抗辯,暨原審所為: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定金,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定金轉作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逾113年7月13日未清償借款,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終止租約及房屋搬遷之事受有損害,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賠償系爭費用,其對被上訴人無系爭費用債權可為抵銷,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及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爰依首揭規定,就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對系爭借據內「借款契約」「抵押」等詞有疑,惟為令被上訴人安心,繼續為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故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伊無以系爭定金轉作借款之意思,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3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7至847頁)。然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就被上訴人113年6月13日貸與之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是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到期願如數清償,有系爭借據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7至18頁),上訴人猶謂其無以系爭定金視作借款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借據亦不因之而無效。又系爭借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借據為憑,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50萬元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則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司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