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開始與甲○○發展婚外情,並時常寄送裸露胸部、私處、僅著內衣褲之自拍照予甲○○,或以視訊方式播送洗澡、裸露胸部、撥弄私處等挑逗畫面予甲○○觀看;渠2人除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汽車旅館發生6次性行為外,尚在伊家中以及其他不詳時間地點發生多達數十次性行為,甚至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受精於甲○○而懷孕墮胎。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25日形式上與甲○○分手,但仍於112年3月13日主動撥打電話予甲○○傾訴相思之苦,並邀約發生性行為;另於113年5月至10月間在抖音平台化名「0000」追蹤甲○○,並以「很想認識你」、「可以認識你」、「我只知道我曾經那麼的付出,換來卻是你黯然退場的決定」等語持續勾引甲○○;更不時以假帳號窺探伊臉書動態以瞭解伊家庭生活狀況。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與甲○○發展婚外情,並與甲○○發生過如附表所示6次性行為而懷孕墮胎,伊拍攝私密照片及影片係遭甲○○引誘、控制以滿足其慾望,詎甲○○竟將之散佈於眾,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伊同意賠償上訴人,但伊僅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甲○○係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開
始與甲○○發展婚外情,並寄送裸露胸部、私處、僅著內衣褲之自拍照予甲○○,或以視訊方式播送洗澡、裸露胸部、撥弄私處等挑逗畫面予甲○○觀看;渠2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汽車旅館發生6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間受精於甲○○而懷孕墮胎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互傳私密照片及影片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3頁),上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268至269、27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可採。而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已超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分際,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上訴人對其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自侵害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情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除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在汽車旅館發生6次性行為外,尚在伊家中以及其他不詳時間地點發生多達數十次性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1頁)。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容,其中提及:「所以要去你家(指上訴人與甲○○住處)嗎?」、「你打算激戰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67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家中有裝監視器,伊只是嘴巴說說,沒有真的行動」(見本院卷第271頁),自難僅以前揭對話逕認被上訴人確曾在上訴人住處與甲○○發生性關係;又上訴人並未舉證渠2人曾在附表以外之其他不詳時間地點發生多達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曾在伊家中以及其他不詳時間地點發生多達數十次性行為云云,非能憑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20萬元後,上訴人上訴主張金額過低,應予酌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予以爭執,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從事○○工作、年薪約00萬元(見本
院卷第320頁);被上訴人為○○畢業,為○○○○,自身○○○收入(見本院卷第320頁);復衡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家庭生活狀況〈兩造均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320頁),目前尚未與各自配偶離婚(見本院卷第273頁);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事件表示自己月薪約0萬元,被上訴人配偶於該案則陳明自己年收入約000至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財產所得情況(上訴人名下有2間房地產及股票投資,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乙輛及股票投資,見原審及本院限制閱覽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被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發展婚外情,包括發生如附表所示6次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墮胎)、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與甲○○前揭所為,嚴重動搖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目的;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25日形式上與甲○○分手(見原審卷一第50頁),但仍於112年3月13日主動撥打電話予甲○○質疑其另有其他感情對象並邀約見面(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另於113年5月至10月間在抖音平台化名「0000」追蹤甲○○,並表示「很想認識你」、「可以認識你」、「我只知道我曾經那麼的付出,換來卻是你黯然退場的決定」(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對於上訴人婚姻圓滿生活狀態仍有相當影響〉、被上訴人事後態度〈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5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伊同意賠償,但伊是甲○○○,沒有那麼多錢,伊願意賠償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並坦承有與甲○○發生如附表所示6次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墮胎(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其於訴訟中已表示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夫妻聯絡(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辯以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另案刑事案件獲得甲○○及伊各
賠償和解金280萬元、1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63頁),有相當資力,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伊無法抹滅之傷痛,應再增加賠償慰撫金30萬元始為合理等情。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和解賠償金,屬其性隱私及身體健康遭侵害之填補損害性質,且本院於衡酌慰撫金之數額時,除斟酌兩造財產狀況外,尚須斟酌加害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綜合因素,況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而參酌本件前述之一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後,應認以上開40萬元之金額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指4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50萬元扣除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份之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某日 ○○○○○○○旅館 2 110年上半年某日 ○○○○旅館 3 111年7月29日 ○○○○旅館 4 111年8月4日 被上訴人住處浴室 5 111年某日 ○○旅館桃園店 6 111年12月10日 ○○○○○○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