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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馬幽梅訴訟代理人 王亮萱被 上訴 人 孫杰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遭詐騙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伊佯稱為著名財經主持人「阮慕驊」,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民國112年1月9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嗣伊申請領回投資款及獲利時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依被上訴人年齡、職業、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於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可預見亦容認不違背其幫助本意,違反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且對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此為伊遭詐騙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6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原審主張)及第184條第2項(上訴追加)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為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係因取回投資款之故而遭騙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伊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不違背本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對於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且伊未參與詐騙上訴人行為,復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自非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衡諸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購買股票應透過合法設立之證券公司,竟圖求短期高額利益、未予查證即匯出款項,兩造應各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不得令伊全額賠償。又本件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匯款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上訴人)間,伊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僅能向受領給付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該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9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

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105頁)。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言: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遭投資詐騙,為取回投資款之目的而交付系

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99、103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1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3萬元投資(見原審卷第103

頁),嗣申請出金提現時,由「在線客服」告知帳戶有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認證,又聲稱被上訴人為新會員,要求入金1,000元美金作為認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6日再度匯款3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⑵爾後即由「財務部門-簡榮昌」與被上訴人聯絡,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身分證正反面作為認證之用,並詢問被上訴人是以何帳戶轉帳過去,被上訴人回答「永豐」後,「財務部門-簡榮昌」接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帳戶,被上訴人回答「渣打、中信」後,「財務部門-簡榮昌」即詢問「渣打中信都有網銀嗎」,被上訴人表示「有」,「財務部門-簡榮昌」回覆「您是簽約帳戶填錯需要變更,避免他人盜用盜改,需要麻煩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帳戶,約定我們公司出金帳戶進行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⑶嗣被上訴人依「財務部門-簡榮昌」之指示,親自至渣打銀行

、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辦理完畢後,「財務部門-簡榮昌」詢問「麻煩您提供一下您中信和渣打網銀登錄帳密給我喔,下週一我這裡登錄做認證,確認沒問題就可以出金了」,甚至表示「您渣打中信目前裡面有錢嗎?如果有錢您可以先去ATM取出來,裡面不用留錢,避免說我盜用您資金」,被上訴人遂告知上開網銀登錄帳號及密碼(見原審卷第113頁),其中渣打銀行帳號即為上訴人匯入60萬元之系爭帳戶。

⑷「財務部門-簡榮昌」欲登錄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要求被上訴人傳送驗證碼,待「財務部門-簡榮昌」登錄成功後,告知「下週五之前您中信渣打網銀用不到吧?中信渣打網銀您這邊先不要去登錄,因為下週一我會申請稅金出金」、「網銀不能有兩個人登錄,兩個人兩個IP登錄銀行會覺得可能被盜用不合常理,所以兩個人登錄銀行網銀鎖掉,網銀就錢匯不進去了」、「我週一申報下週五之前出金完成,完成了我會通知你,你再去登錄,沒問題你再修改網銀帳密,這樣了解嗎」、「可能會提前好週三週四」、「好了第一時間我會通知你可以登錄你再去登錄」、「登錄確定出金還有保證金都到帳沒錯您再修改網銀帳密」、「我還沒通知你完成之前您渣打中信就不要去登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⑸「財務部門-簡榮昌」又向被上訴人表示「您好,您中信今天

有一個車貸13000入帳喔,跟你說一下我給你留裡面和明天出金金額一起,好了我通知你你再去用」、「所以出金後金額要+13000就對了」、「明天再用吧,先不要有其他交易紀錄,避免審核不通過」,嗣被上訴人詢問可否登入渣打中信時,「財務部門-簡榮昌」仍推稱「要下午喔,正在安排銀行出金」(見原審卷第119頁)。

⑹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向警方報案,陳稱遭投資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簡榮昌

」,固使上訴人匯入遭詐騙集團行騙之60萬元款項,惟被上訴人係受「財務部門-簡榮昌」佯稱認證身分及取回投資款,始同意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照片、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身分證記載姓名、年籍及住址等重要個人資料,如非輕信「財務部門-簡榮昌」係為認證身分之用,實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照片,將自己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被上訴人知悉或可預見「財務部門-簡榮昌」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財務部門-簡榮昌」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取得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除非決定參與或協助該詐騙集團犯罪,否則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財務部門-簡榮昌」,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風險之境地。是以,被上訴人為取回投資款,輕率將其身分證及網銀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財務部門-簡榮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係供其認證身分及取回投資款之用,甚至為了取回「投資款3萬元」又遭騙「認證費3萬元」,而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繳交車貸之帳戶,於被上訴人告知中信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簡榮昌」後,尚且匯入13,000元欲繳納車貸,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顯然有別,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所得。

⒋又「財務部門-簡榮昌」曾以「您渣打中信目前裡面有錢嗎?

如果有錢您可以先去ATM取出來,裡面不用留錢,避免說我盜用您資金」、「您好,您中信今天有一個車貸13000入帳喔,跟你說一下我給你留裡面和明天出金金額一起,好了我通知你你再去用」、「所以出金後金額要+13000就對了」等語取信被上訴人,且詐騙集團屢以「至提款機操作輸入數字以『驗證身分』」之詐術行騙已久,一般人對於網路投資出金應進行身分驗證等情實難以立即辨別其合理性;再觀諸被上訴人與「財務部門-簡榮昌」前揭對話內容,均係聯繫進行身分驗證及出金事宜而需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工作相關之對話,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時常更新,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上訴人既遭投資話術而上當受騙損失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亦係誤信「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詞而遭騙取網銀帳號密碼;況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寄送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與現今多數詐騙集團為使詐欺款項匯入自身得以掌握控制之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以利提領詐欺款項等方式相異,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足以辨別並認識「財務部門-簡榮昌」要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相關,自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簡榮昌」,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以該網銀帳號密碼遂行不法行為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⒌再者,兩造間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安全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即無防範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衡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而被上訴人為85年次(見原審卷第30頁),從事科技業(見原審卷第111頁),依其生活閱歷,其所具備之風險評估判斷能力,能否熟悉此等以認證出金為名之詐欺手法,並時時刻刻警醒避免遭詐騙利用,尚非無疑,亦難認屬對於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言: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行為,違反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同為遭詐騙之被害者,乃誤信「財務部門-簡榮昌」驗證身分之說詞而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而言: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者,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自須就受益人取得利益乙節先為舉證。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共計6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匯款後,旋遭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被上訴人與「財務部門-簡榮昌」前揭對話紀錄,「財務部門-簡榮昌」一再以審核身分、即將出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暫勿登錄網銀,且被上訴人依其指示未使用網銀,足見上訴人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提領得利,自不能僅因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其匯入60萬元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