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 訴 人 王水生
郭呂春碧許舒婷上 訴 人 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清算人)上 訴 人 郭阿漢
楊銘輝楊銘雄楊金清郭許波
郭阿添
楊梅眞楊志強張文忠張文華江許秀美李清興陳忠榮楊民雄楊文華呂立仁吳叔靜吳莊煌吳宗霖吳宗憲
吳莊碧
吳寶琴高煥然
高浩然
高沛然高燕然黃惠玲張明瑜陳忠雄陳忠順陳忠富
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
呂如惠
呂國寶
呂國松
呂志強
呂超羣呂志堅呂季超郭萬來呂濬易
呂權祐呂浩全呂文亮呂其澤楊林綢妹(即楊金發之繼承人)
楊文彬(即楊金發之繼承人)
王美玉(即王德圍之繼承人)
王桂花(即王德圍之繼承人)
王錦華(即王德圍之繼承人)
王文慶(即王德圍之繼承人)
王新春(即王德圍之繼承人)
王博弘(即王德圍之繼承人)
呂其恩(即呂世宗之繼承人)
呂其原(即呂世宗之繼承人)
呂其庭(即呂世宗之繼承人)
呂汶錠(即呂世宗之繼承人)
呂愛琴(即呂世宗之繼承人)
呂愛玲(即呂世宗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許志修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下合稱附表,分則各稱其代號)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附表三至五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金發、王德圍,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呂世宗,於起訴前死亡,楊金發之繼承人楊林綢妹、楊文彬(下合稱楊林綢妹等2人),王德圍之繼承人王美玉、王桂花、王錦華、王文慶、王新春、王博弘(下合稱王美玉等6人),呂世宗之繼承人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下合稱呂其恩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聲明請求:㈠楊林綢妹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發所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㈡王美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德圍所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140,辦理繼承登記。㈢呂其恩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呂世宗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180,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至五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命楊林綢妹等2人、王美玉等6人、呂其恩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與王水生、郭呂春碧、許舒婷(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共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土地,應予變更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等4人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桃園市政府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31、33至68所示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第152條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倘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郭許波之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法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將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與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下合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文書),一併送達於郭許波,並於114年4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同年月30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等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桃園○○○○○○○○○114年4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40002515號函及門牌整編異動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425至427頁、第431至433頁、原審回證卷第23至24頁),則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文書自114年4月28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次,原法院定於114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56頁),然該言詞辯論通知書遲至114年5月18日始送達於郭許波,顯未預留就審時期間10日,且僅有該次庭期,堪認郭許波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再者,郭許波既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法院謂郭許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㈠第456頁),使郭許波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害及郭許波之訴訟實施權,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院通知郭許波於10日內就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5年2月10日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卷附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迄今已逾相當期間,郭許波仍未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有卷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故本件無法經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郭許波復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