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 邱嘉群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宥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3,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